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張芳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1%計算,每月為一期,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39,2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本金3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撥款資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3至65頁、第17至4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139,284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66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