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張璧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在卷可稽,故有關澳盛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給付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繳款3,336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書第23條、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57,561元(含消費本金52,38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97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
年11月26日線上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撥貸80萬元,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中344,884元清償被告於原告之另筆信用貸款,再扣除開辦費888元、匯款手續費30元,餘額454,198元匯入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至118年10月26日止,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1%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87%(現為9.61%)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款項,至113年10月25日轉列呆帳日止,尚積欠698,847元(含本金667,51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3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撥款系統截圖2份、計息利率變動紀錄、牌告利率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7,561元 52,382元 14.99%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698,847元 667,511元 9.61%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56,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