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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被 告 陳淑琴(即李青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經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變更為趙子賢,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繼承人李青雲(下稱李青雲)以其所有磚造二層樓房(門牌台北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李青雲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可證。

㈡李青雲於96年9月30日過世後,並無子女、父母可繼承其遺產

,而被告為其同母異父之姐姐,依法有繼承權,由其繼承李青雲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以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

㈢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李青雲生前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於96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尚未拆除系爭建物與返還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內已明確記載被告為李青雲之繼承人,應可知悉其有同母異父之被繼承人李青雲,並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縱使被告未曾見過李青雲,被告尚可至戶政機關調閱資料、詢問確認上開事實,故於113年9月10日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無不合理,然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113年12月10日之三個月法定期間。

㈣法院裁定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函文,依實務見解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法院仍應具體判斷之;至於被告雖主張因最近詐騙集團猖獗,於113年9月10日接獲前開存證信函時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而未予理會,故仍不知悉繼承事實云云,惟原告委託程光儀律師寄出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名稱並加蓋程光儀律師之印章及事務所地址,如果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確有疑義,非不得向原告或程光儀律師查詢即可明瞭該存證信函係原告寄發,非詐騙集團所為,而得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乃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應認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起3個月內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因可歸責於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自己之事由致未為主張,自不許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再以此為由抗辯。

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893,879元((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附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 金額 00000-00000 9901 73,643 16 5% 4,909 9 44,181 00000-00000 10201 75,099 16 5% 5,006 36 180,216 00000-00000 110501 99,031 16 5% 6,602 24 158,448 00000-00000 10701 93,468 16 5% 6,231 24 149,544 00000-00000 1901 95,215 16 5% 6,347 24 152,328 00000-00000 11101 100,110 16 5% 6,674 24 160,176 00000-00000 11301 104,979 16 5% 6,998 7 48,986 合計 893,879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未滿4歲即52年10月24日,父母

即離婚,母親陳飛來與被告父親離婚後,從未與被告聯絡往來。被告既不知母親再婚,更不可能知道有同母異父弟弟李青雲,母親往生時也沒人通知被告,李青雲往生時更不會有人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有同母異父弟弟李青雲,當然也不知李青雲往生及得繼承李青雲之遺產。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於該日

應已知悉有李青云這位同母異父之被繼承人云云,惟以台灣現在已成詐騙王國亂象、媒體更曾報導假存證信函真詐騙,而被告未滿4歲便因父母離異而與母親未再聯絡,連母親改嫁都不知道,更從未聽說有同母異父弟弟李青雲業如前述。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卻稱被告是「李青雲之繼承人」,被告收到這種奇怪的存證信函,理所當然認為自己根本不認識叫「李青雲」,顯然是詐騙而不予理會。是被告雖於113年9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亦無改於被告於當時不知自己為李青雲繼承人、亦不知得繼承李青雲遺產之事。

㈢嗣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接獲該支

付命令,拿去派出所報案。員警告知要謹慎,萬一是真的,不理會就糟了,建議先去法院確認真假,是假的再立案。被告去法院服務台詢問後,才知是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要辦理拋棄繼承,當時方知有同母異父弟弟李青雲、且其已往生、被告得繼承之事。被告知悉後,立即依法於法定期限內之113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對於李青雲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依法並未繼承李青雲之遺產,自不因繼承法律關係而需負擔任何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李青雲遺產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為李青雲之繼承人,惟被告並未因繼承而獲得李青

雲任何遺產,繼承所得遺產為0元。函詢國稅局便可知被告從未辦理繼承李青雲遺產,故被告對於李青雲之債務,亦不負清償責任。

㈤原告既稱李青雲早於96年間過世,何以於17年後,才要求被

告為李青雲清償高達893,879元債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李青雲在世時不處理此事,於李青雲過世17年後,才欺負被告一個已66歲高齡的老人,合理嗎?被告於未滿4歲便與陳飛來失聯,豈料於60餘年後,竟飛來橫禍,如今已高齡66歲的被告被迫捲入從來不知道也不認識的李青雲債務,實感委屈!被告只有國中學歷,多年來為低收入戶,雖然連日常糊口都有困難,但均奉公守法規矩度日,如今竟突然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要求替李青雲清償高達893,879元債務。尤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用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非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

、系爭土地勘查表、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4號卷第23-39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23日准予備查函、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7-40、77-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李青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3,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拋棄繼承效力之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⑵本件李青雲於96年9月30日死亡,而原告於113年9月9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主旨:謹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達台端積欠使用補償金新台幣89萬3879元,請台端於函到10日內盡速繳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遭台端(李青雲之繼承人)以台北市○○區○○街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無權占用,積欠自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使用補償金89萬3879元」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且雙方就寄發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雖陳稱被告為李青雲之唯一繼承人,並於接獲存

證信函時被告即已得知李青雲死亡,以及被告斯時即知悉其為李青雲之唯一繼承人等語,然而,依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母陳飛來與陳本於52年10月24日離婚後,即已遷出台北市○○路○段000號之住所,並於5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李同文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街○段00號,而李青雲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54年9月24日經李同文、陳飛來共同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79頁),且此亦業據被告陳稱:「自父母離異後,與母親未再聯絡,連母親改嫁都不知道,更從未聽說有李青雲同母異父之弟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86頁),經核與戶籍資料所記載情節相符合,應堪確定;故被告主張:自父母離婚後,自幼至今未曾與陳飛來聯繫,更未曾聽聞有李青雲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主張:於接獲存證信函當時無從知悉自己為李青雲之繼承人、亦不知得繼承李青雲之遺產之事實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知悉為同母異父弟弟李青雲繼承人之事,負擔舉證責任,亦可確定。

⑷再者,被告雖然收受存證信函,但是被告自幼既未與陳飛來

居住聯繫,因此被告主張:①不知悉同母異父弟弟李青雲存在,②不知悉李青雲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③不知悉李青雲並無子女,④不知悉李青雲之父母狀況等情形,即與常理常情相符合,應堪採信;從而,應由原告就:①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同母異父之弟弟李青雲存在,②被告知悉李青雲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之,以及就被告成為李青雲繼承人之要件,亦即③被告知悉李青雲並無子女、④被告知悉父母並未繼承(李青雲父母李同文、陳飛來於何時死亡)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是,原告除提出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足確定。

⑸況且,原告存證信函僅記載「台端(李青雲之繼承人)」,除

未記載關於「李青雲」資訊外,且就①被告與李青雲之親屬關係、②李青雲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③李青雲是否有子女、④李青雲之父母姓名(李同文、陳飛來)及並未繼承之原因,而除了未詳細說明繼承原委之外,更未提出任何文件或證據以為證明,根本無從作為被告知悉繼承原委之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⑹因此,被告雖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然既無從以此

知悉其為李青雲繼承人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向法院詢問後始知悉其為李青雲之繼承人,復於113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李青雲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准予備查,並未逾法定期限等語,有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114年6月23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5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0、77頁),足見被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無證據足認為逾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而依法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李青雲96年9月30日死亡而繼承發生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被告即非李青雲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要求被告就李青雲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亦可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接獲存證信函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10日)即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致未為主張,顯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等語,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李青雲死亡時點:96年9月30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即非李青雲之合法繼承人,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893,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