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11號原 告 林月鳳被 告 顧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現金230萬元及2條黃金,而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且被告陳明其現居地即為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地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相關證物,亦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