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2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庭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2月31日之114年度訴字第76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5年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義務告發暨更正錯誤與撤廢黃靖崴和林芯瑜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620號案114.12.31錯裁、陳正昇、翁挺育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案114.1
2.29錯裁聲請書」,內容略為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除,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揆諸上開說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