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3號原 告 顧靜冶被 告 顏宏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珀瑋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收水,向張珀瑋收取贓款。其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鄭安傑」之張珀瑋,張珀瑋並出示偽造之112年9月1日之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印文各1枚及偽簽「鄭安傑」署名1枚之收據1紙,用以取信伊。張珀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交予被告,被告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伊另交付40萬5000元予謝致錡,謝致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詐騙金額與伊獲利金額不符合,伊僅獲利3000元,卻要賠60萬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行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張珀瑋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2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40萬5000元之損害(60萬5000元-20萬元=40萬5000元)乙節;惟原告所提證據,就超過20萬元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