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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4號原 告 黃玉珠訴訟代理人 王德仁被 告 張晉安

吳辰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晉安、吳辰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張晉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吳辰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晉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晉安、被告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光頭」、「玩命平頭」、「玩命腳趾」、「玩命Good night」、「移動迷宮」、「新光銀行」、「越南情」、「費可」、「小祥」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張晉安可獲得收取金額2.5%之報酬、吳辰瑋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張晉安、吳辰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騙行為。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使用Line暱稱「吳老師」、「黃嘉瑜」、「裕利營業員NO11」等帳號,向伊佯稱:可以在裕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0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永平街某址交付現金160萬元。郭名時即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文、裕利公司收訖章、辦理人「林正豐」簽名之收據,以及蓋有裕利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利公司員工林正豐」且收到1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名時取得伊交付之款項後,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辰瑋陳述略以: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希望能跟原告用調解方式處理,惟伊僅願意就伊詐騙原告之金額負責等語。

(二)張晉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張晉安、吳辰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合計160萬元乙節,經張晉安、吳辰瑋於系爭刑案中均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張晉安因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吳辰瑋因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吳辰瑋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張晉安、吳辰瑋連帶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至吳辰瑋雖表示其僅願意就伊所詐騙原告之金額負責(見本院卷第58頁),惟吳辰瑋既於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吳辰瑋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7月8日、同年月28日送達於張晉安、吳辰瑋(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2號卷第5頁、第3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張晉安自114年7月9日起、吳辰瑋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張晉安、吳辰瑋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分別自114年7月9日、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