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5號原 告 潘佩岑被 告 沈裔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惡意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8號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伊財產所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均係針對同一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為重複聲請,伊同時遭前開法院重複扣押伊之薪資,致伊生活陷入困境,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上開法院之執行程序已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529條及13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速字第823號之執行命令。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雙字第838號、879號之執行命令。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愛字第374號之執行命令。㈡確認同一債權不得由不同法院重複執行,並停止後起之執行程序。㈢准許原告以保險保證書提供擔保,以停止或撤銷扣押。㈣請求免除或減設薪資扣押額度,俾維持原告最低生活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欲排除之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23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法所許。況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請求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529條及130條規定為請求,而非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依據,依法亦有未符。復酌以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或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或係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其供擔保金之部分有所爭執等情,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而屬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