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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7號原 告 陳育志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複 代理人 薛百璘被 告 廖煜淵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被 告 鄭勝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鄭勝華之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4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借款需求,欲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換取資金,而被告鄭勝華與第三人吳文政地政士認其等應可在3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遂於被告鄭勝華、吳文政引介安排下,伊於111年2月15日與其配偶翁黎玲共同向被告鄭勝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伊於同日亦向被告廖煜淵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即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並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勝華、廖煜淵(下合稱被告2人),作為系爭甲、乙借款之擔保,並口頭約定於系爭甲、乙借款清償期即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屆至後,伊僅需以系爭房屋價金清償借款本金即可,毋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其他款項(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因此,伊除分別支付3個月之借款利息予被告2人外,更將系爭房屋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廖煜淵,並專約委託吳文政於3個月內銷售系爭房屋。嗣被告鄭勝華與吳文政於系爭甲、乙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仍未將系爭房地售出,遂要求伊同意展延系爭房地之銷售期1個月,伊則因兩造已有系爭口頭約定,遂勉表同意,並於111年6月10日再分別支付1個月之借款利息予被告2人,詎系爭房地於銷售展延期屆至仍未出售,雖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甲、乙借款,然基於系爭口頭約定,被告2人均不得向伊請求系爭甲、乙借款本金以外之如利息、違約金等其他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廖煜淵之利息、違約金,及次序13所列被告鄭勝華之違約金,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3所列被告鄭勝華之第4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171萬5,4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2所列被告廖煜淵之第3順位抵押權之利息203萬1,781元、違約金927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鄭勝華則以:原告以其得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工作上之600至800萬元資金回流等金錢來清償借款為由,說服伊借款180萬元給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該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借款,雖伊有同意於原告繳付利息後可延期清償1個月,但原告於延期屆滿即111年6月14日時仍應清償借款,若未依約清償,仍應給付違約金,兩造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存在,又原告雖於借款後有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然此與原告應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間,並無關聯性,兩造也沒有約定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作為唯一清償借款之金源,只要原告能還錢即可,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應不可採,但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時,確將違約金之起算日誤繕為111年5月20日,實際應從111年6月15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煜淵則以:原告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該契約已約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未有以系爭房屋價金作為唯一清償借款之金源之約定,兩造間更無系爭口頭約定存在,原告稱伊不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㈠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被告鄭勝華借款180萬元,被告廖煜淵

借款500萬元,並分別簽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利息依月利率2.5%,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20%,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並於系爭房地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勝華、廖煜淵,以為系爭甲、乙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因原告又分別給付被告鄭勝華、廖煜淵111年5月15日至同年6

月14日之1個月利息,被告鄭勝華、廖煜淵遂均同意系爭甲、乙借款清償期展延1個月,即改以111年6月14日為清償日。

㈢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止均未清償系爭甲、乙借款之借款本金。

㈣被告鄭勝華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甲借款,而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嗣被告鄭勝華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廖煜淵則經本院通知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債權人即被告廖煜淵之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03萬1,781元,及按日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共927萬元」,另次序13記載「債權人即被告鄭勝華之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按日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共171萬5,400元」等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系爭甲、乙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因未如數清償借款本

金,自應依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負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⒈查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第5條均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

清償,本擔保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律師之費用、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數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利息依月利率2.5%,遲延利息依年息20%,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此有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據上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顯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其所應負之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責任已有明確約定,是於系爭甲、乙借款111年6月14日到期後,原告既未依約清償全數借款本金,自應依前揭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負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⒉原告固稱於簽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時,另有為系爭口頭約

定,而基於該口頭約定,於系爭甲、乙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2人僅得向其請求清償借款本金,不再向其收取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云云。然原告所稱系爭口頭約定內容,顯與系爭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相悖,若兩造間存有系爭口頭約定,則何以會未將此等與權利重大攸關之內容書立在系爭

甲、乙借款契約內,反而簽立與系爭口頭約定內容完全相悖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足證系爭口頭約定應不存在。又若兩造間存在系爭口頭約定,則於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14日屆至後,無論有無展延借款清償期或系爭房屋銷售期間,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僅需清償借款本金,根本無需再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予被告2人,然本件確係以原告各支付被告2人1個月借款利息為代價,而展延借款清償期1個月,益證系爭口頭約定確實不存在。至系爭房屋有無委託吳文政或第三人仲介銷售,或是否信託登記予被告廖裕淵名下,此無非僅係原告籌措還款資金之可能方式,均無從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內容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黎玲作證,以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然系爭口頭約定並不存在乙事,事證已明,要無傳喚證人翁黎玲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示債權是否應剔除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遲延利息依年息20%、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則依約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應以日利率0.3%計算,然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間就遲延利息約定逾週年利率16%部分,應為無效。

⒉查系爭甲、乙借款於111年6月14日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今

均未清償該等借款,是依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05條約定,被告2人各自對原告存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0.3%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廖煜淵對原告確存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將該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鄭勝華對原告確存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按日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將該等違約金債權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為無理由,然被告鄭勝華對原告並無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按日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鄭勝華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按日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