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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林朕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8、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新臺幣(下同)57萬7,727元欠款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3%,按月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1月2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各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3筆,約定如下:㈠於105年6月16日分別借款170萬元、5萬7,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4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㈡於106年7月4日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8年8月止,共積欠伊12萬8,632元(含消費款11萬8,643元、已到期利息8,789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111至1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筆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屆期或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1,113,440元 1,113,440元 4.42% 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3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44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884%計算,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7,308元 37,308元 4.42% 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77,727元 577,727元 6.5%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4月2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3%計算,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4 128,632元 118,643元 14.99% 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總計 1,857,10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