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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鄧宇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2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6%,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1.9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2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29元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業據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6%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前開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約定如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13日,尚積欠793,28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依約定利率即年息9.6%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次一應繳款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14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有違反,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原告網站之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114年10月尚積欠原告51,829元(含消費款49,829元、已到期之利息1,300元、違約金700元),及其中本金49,829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匯總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33頁、第3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