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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被 告 林鈞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環河南路一段七五號五層第五○四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0號;環河南路一段75號5層第5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立住宅轉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支付,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以上,自第5日起,應給付違約金500元,且於終止契約後自押金扣除,押金則約定為2個月租金即32,000元,另被告應負擔每月水費250元、垃圾處理費650元及按度計費之電費。詎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18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一個月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自113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垃圾處理費合計65,448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00元(含每月租金16,000元、水費250元、垃圾處理費65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元;是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合計應給付原告32,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9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㈠因被告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無法下床工作,故無法定期給付

租金。又被告確實自113年7月2日起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及垃圾處理費用合計65,448元,且現仍居於系爭房屋內,就按月給付32,900元部分無意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積欠租金、水電費、垃圾處理

費合計65,448元,且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屋內,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合計32,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電表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1-53頁、第104-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租賃期間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見卷第25-26頁)。

⒉查本件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積欠租金迄今,累積已達2個月

以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4頁),原告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垃圾處理費: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水電費、垃圾處理費合計65,448元,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欠繳前開費用之事實(見卷第1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卷第25-26頁)。

⒉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並不爭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為32,900元(見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垃圾處理費65,448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450條、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垃圾處理費65,448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客服專線錄音紀錄,待證事實為原告威脅恐嚇被告及被告曾有與原告協商之意願等情(見卷第106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