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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2號原 告 張景森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黃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Youtube(下稱YT)網路節目、記者會、立法院記者聯訪、廣播節目等發表如附表1、2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立法院記者聯訪之地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立法院;另被告於YT網路節目、新聞媒體上公開言論均可於原告之住居地見聞,並為被告發表言論時即可預見之結果發生地,亦為侵權行為地之一,而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1所示不實言論(下稱附表1言論),指涉原告時任政務委員,就國家能源政策之形成,要求業者即訴外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簡報,並持○○○○公司製作之簡報及影片直接向時任總統蔡○○報告、與業者官商勾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2所示不實言論(下稱附表2言論),指涉原告從中牽線使訴外人○○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律所)獲取政府標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具備高度之智識、能力、經驗,並手握龐大之政、商及媒體人脈、坐擁臺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下稱吹哨者保護協會)盤根錯節之調查資源,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發表附表1、2之言論均經YT網路平台直播或播送,亦經各大媒體引用後傳播,使閱聽者之範圍擴大,且縱隨時間經過,抑或由被害人事後澄清,閱聽者將仍以先前接受之資訊為其憑據評價被害人,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甚鉅,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吹哨人檢舉原告與光電業者○○○○公司董事長洪○○(下以姓名稱之)相當熟識,洪○○為遊說政府推動農地結合光電之農電共生政策,憑藉原告之影響力及人脈協助;原告身為行政院政務委員,明知政府對於推動農電共生政策立場趨向保留,仍憑藉自身影響力持續協助洪○○,而洪○○亦延攬多名原告之親友至○○○○公司擔任要職。被告於112年發表附表1編號1至4言論時,擔任民間團體吹哨者保護協會理事長,不具任何公職身分;於114年發表附表1編號5之言論時,係針對媒體提問內容,再度說明112年時調查之結果。被告依據吹哨人所提諸多未公開之內部資料,另查詢政府推動太陽光電政策之相關歷程資料,認為吹哨人之檢舉有相當之可信,被告已竭盡合理查證義務,所言均係善意發表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發表附表2言論之當下,於受訪時已表明不便評論,不適合評論,針對吹哨人檢舉○○○○所涉及之弊案,被告在查證過程中發現原告之好友即○○律所主持律師陳○○,目前亦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因而附帶提及原告與該律師之關係,被告自始未表示「原告從中牽線使○○律所獲取政府標案」,竟遭原告惡意刻意扭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2所示時間、地點,發表附表1、2言論等節,業據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7頁),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上述言論均不實,復未經合理查證,已損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1言論部分:

⒈首查,附表1言論係被告針對原告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期間,

就農電共生政策向前總統蔡○○所為簡報是否係使用利益團體製作之簡報等相關事項而為之公開言論,客觀上各該言論之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可認定。又參據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9年8月4日洪○○以台灣太陽光電產業協會理事長及○○○○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前總統蔡○○提出之建言書、109年8月11日總統府用牋,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之109年8月28日農企字第109023518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可知,洪○○曾上建言書遊說政府應考慮開放休廢耕3年以上農地大力推動農電共生,及釋出林相不佳農地直接劃設成太陽能專區等政策,堪認洪○○及其所屬○○○○公司為與農電共生政策有利益相關之人員或團體之一。復綜合被告提出之:⑴原告在「台灣農光具體實施策略與方法討論群組」中以暱稱「0000000」傳送之訊息中寫到「前天有一個關於能源轉型的討論。我提到了兩三年前我還在負責督導能源政策的時候,曾經推動結合農業生產和社區生活的農電共生計劃...總統聽了似乎很感興趣。請我一個月之內提出一份報告跟她簡報。...但是我已經兩年都沒有督導這塊業務,對於現況有點生疏了,所以請傳獻兄組一個群組,找大家來協助提供意見!一個月內我要交作業。」等語(即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以及上開群組成員名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有訴外人○○集團蔡○○董事長及洪○○(見本院卷一第105頁);⑵110年7月26日原告之工作人員蔡麗錦傳送之訊息紀錄截圖(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記載:「另外,與00000討論的時程規劃:7/19簡報(改版) 7/26簡報(最後確認)===>(目前尚修改中)預計 7/27(二)由洪○○董事長,直接提供給政委 7/

30 Video(版本最後確認)===>7/26與動畫公司討論,針對簡報內容做文案影本。8/5最後繳交日期---以上作業,主要保護政委報告總統前,簡報及Video不外傳。**如果洪博需要有議題要向政委報告,可另立討論案說明。以上是否妥適?請洪博指導。非常感謝」等內容,提及由洪○○製作簡報及Video予原告使用。原告雖爭執此項證據為真正,惟參諸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2年12月25日「○傳媒」報導,該份媒體報導中已有與上述截圖完全相同之訊息截圖附於文中(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見上述截圖並非被告臨訟方行偽作之證據,是被告執此主張上述截圖亦為其當時查證資料之一,應堪採信;⑶原告不爭執○○○○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製作名稱為「大陽光電面臨之困境與解決策略-加速導入地面型農電」之簡報及影片等資料(即被證7、7-1,見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亦為其提交給前總統蔡○○之簡報參考資料來源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65、277頁);⑷○○○○公司108年1月15日年終尾牙晚會照片及109年1月13日尾牙主桌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顯示原告均獲邀參加餐會;⑸○○○○公司之111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載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親人張○○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一職等證據可知,原告受前總統蔡○○指示於一個月內提出農電共生計劃或政策簡報後,確實先找來含洪○○在內之相關業者協助簡報製作事宜,並曾於108、109年連續2年應○○○○公司之邀參加該公司之尾牙餐會,以及其親人曾在111年間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一職。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其業為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附表1言論內容所述涉及事實部分即「總統交代給你的作業,結果你找了利害關係最強烈的光電業者來幫你做」、「蔡○○要張景森一個月內提報告,結果張景森是…一個自己該做的作業不做,他把那個作業外包給誰?給○○○○做。」、「我們的政府要跟總統報告的政策,我們的政委交給業者幫他做。」、「政府的能源政策,蔡○○給張景森,結果張景森給他的好兄弟叫洪○○,讓洪○○去弄我們臺灣的農電共生政策」非不實等語,非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則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在附表1言論中並未直接指摘「原告持○○○○製作之

簡報及影片向時任蔡○○總統報告」,而係質疑原告讓與國家農電共生政策相關之利益團體即○○○○公司、洪○○協助其製作前總統蔡○○交辦之簡報工作,以及其親人擔任○○○○公司獨立董事職位。原告在附表1言論中雖有以「就是這一種官商之間的勾結」、「臭不可聞的官商勾結」、「結果這個業者是跟他buddy buddy,一天到晚在飲酒作樂,甚至提供給那個政委很多資源,讓政委的人馬還可以寄生在他們○○○○這家公司裡」等言詞,對原告為負面評論,然被告既已合理查證附表1言論中與事實相關之部分,並進而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用詞遣字即令較為尖酸刻薄,並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附表2言論部分:

首查,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節錄譯文,均是與政府標案相關議題之言論;而政府機關標案是否公開、公平、合法進行,涉及公共事務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復查,其中編號1言論,係主持人請被告就「媒體揭露行政院聘請○○國際法律事務承接政府標案,被質疑平常豢養事務所」乙事為評論,並發表其看法;被告一開始表明「這部分我不便評論」,其後亦僅稱「應該跟時代力量沒有什麼關係,彼此之間跟行政院的合作關係我也不知道,所以這部分我不便評論,但可能跟張景森關係會比較多一點吧」等語,被告未曾言及「原告從中牽線使○○國際法律事務所獲取政府標案」等語,是原告執附表2編號1相關之光碟及譯文,指訴被告有為上開損害其名譽之言論等語,難認有據。另編號2言論,被告係表示「跟民主進步黨一些重要的政治人物產生一些比較緊密的結盟關係,就可以拿到各式各樣的標案。」、「但我提到○○○○的時候,我相信啊,對面有一堆人心理面可能都會震一下。因為看起來好像是一個公司一個案子,跟他們都有關係啊,包括總統府的秘書長潘○○,包括剛剛你所提到那個事務所(王○○:嗯,○○)。因為裡面有個關係,最關鍵的人物叫做張景森嘛。張景森怎麼在穿針引線的,怎麼在用政府的資源在收編的。」等語,被告亦未直言「原告從中牽線使○○國際法律事務所獲取政府標案」,更未指摘原告協助○○律所承接政府標案有何涉及不法之情形,自亦難遽認被告所為言論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附表1、2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另請求調查:⒈傳證人黃○○,證明被證6訊息為真正,⒉傳證人鄭宇珊及向稅務機關、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調發票及刷卡紀錄,證明被證10餐敘活動刷卡資訊、被證12錄音檔均為真正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及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編號 言論發表時間 言論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1 112年12月19日 「民進黨綠能國家隊套利現形記 關說、圖利、官商勾結!」記者會 「張景森政委,總統交代給你的作業,結果你找了利害關係最強烈的光電業者來幫你做。」、「這麼重要的政策文件,竟然是由業者、竟然是由業者在幫我們國家的政府訂定政策,難怪臺灣的光電、難怪臺灣的太陽能發電會發生這麼多臭不可聞的弊案,會導致這麼多的農民甚至養殖戶大家群起抗議,就是這一種官商之間的勾結,就是這種官商之間的勾結。」。 2 112年12月20日 YT網路節目「○○○○」 「張景森誇張到什麼程度?蔡○○給他的作業說,農電政策,蔡○○要張景森一個月內提報告,結果張景森是…一個自己該做的作業不做,他把那個作業外包給誰?給○○○○做。」、「怎麼會有位高權重的政府官員,把國家的政策外包給利害關係最強烈的光電業者來做?」、「等於是把國家的政策讓業者…他不僅是讓業者先知道內線消息,他是讓業者去決定到底看起來應該要怎麼樣。有這麼荒謬的事嗎?有這麼荒謬的事嗎?我昨天問了喔,我問蔡總統:『你知不知道你給張景森的作業,張景森給你報告那個PPT,嗯,根本不是張景森做的,蔡○○你知不知道?』」。 3 112年12月24日 YT網路節目「○○○○○」 「他們離譜到,是我國的農電政策,張景森要跟蔡○○總統報告,你知道那個報告內容是誰寫的嗎?就是洪○○,他們光電業者幫我國在擬定農電的政策。這是多嚴重的事情啊!那個官商勾結已經到你儂我儂,儂到總統交代的功課,交代給政委的功課,誰要做?政委要做。」、「右手邊,『臺灣光電面臨的困境與解決策略,加速導入地面型農電』,這個是張景森跟蔡○○報告的內容。我那天開記者會的時候我就問:『這個PPT是誰做的?』張景森到今天不敢回答。因為我知道這個PPT是○○○○的人做的。」、「我們的政府要跟總統報告的政策,我們的政委交給業者幫他做。結果這個業者是跟他buddy buddy,一天到晚在飲酒作樂,甚至提供給那個政委很多資源,讓政委的人馬還可以寄生在他們○○○○這家公司裡。」、「(黃○○:這個基本上簡單四個字就是『官商勾結』。)是。」。 4 112年12月25日 「臭不可聞的官商勾結 潘○○放水綠能權貴鐵證大公開」記者會 「真的有那個動機要幫民進黨的綠能權貴來護航、遮醜的是哪位先生?是張景森先生!我在上一場記者會的時候,我公開點名張景森,不要躲,出來講清楚!為什麼蔡○○要你做的農電共生政策報告,竟然你交給業者做?…但我們支持發展再生能源跟綠電的同時,我們沒有辦法忍受官商勾結!我們 更沒有辦法忍受我們的官員竟然墮落到把國家重要的能源政策,竟然交給業者、竟然交給業者來加以做!」、「更離譜的事情是,更離譜的事情是,原來我們的民進黨政府是把國家這麼重要的政策交給光電業者來擬定。上個禮拜有記者去問張景森回應的時候,他不敢回答。我再問一次,張景森,蔡○○交給你的作業,為什麼是光電業者幫你做?」、「張景森,出來講清楚!總統給你的作業,為什麼是一天到晚跟你飲酒作樂的光電業者在做的?這種臭不可聞的官商勾結!…我要請教我們的蔡○○總統,你知不知道張景森給你的報告、張景森給你的報告,是他的酒肉朋友洪○○幫他做的?知不知道?」。 5 114年10月3日 立法院記者聯訪 「農電再生的綠能政策,蔡○○交給張景森,張景森為什麼他給蔡○○的簡報是○○○○這些業光電業者做的?我們政府的決策,大家不會覺得已經腐敗到一個程度嗎?政府的能源政策,蔡○○給張景森,結果張景森給他的好兄弟叫洪○○,讓洪○○去弄我們臺灣的農電共生政策,然後一群人一天到晚拿著○○○○的錢吃香喝辣、吃香喝辣,全部都是納稅的人在買單。」。附表2:

編號 言論發表時間 言論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1 113年8月9日 民眾黨團記者會 「(媒體問:有媒體揭露,政院聘請的○○國際法律事務所長年承接政府的標案,被質疑平常豢養事務所,開庭收費當然便宜,想請問委員看法)唉,這部分我不便評論、我不便評論。阿不便評論的理由是那個事務所的老闆我認得阿,他以前在時代力量參與得也很積極,不過據我所知,應該跟時代力量沒有什麼關係,彼此之間跟行政院的合作關係我也不知道,所以這部分我不便評論,但可能跟張景森關係會比較多一點吧。」。 2 113年8月9日 廣播節目「○○○○」 「那當然有一些人呢,過去或許是這樣,那現在他們認為擁抱民進黨權力的大腿,可以吃香喝辣,可以分到標案,甚至跟民主進步黨一些重要的政治人物產生一些比較緊密的結盟關係,就可以拿到各式各樣的標案。」、「但我提到○○○○的時候,我相信啊,對面有一堆人心理面可能都會震一下。因為看起來好像是一個公司一個案子,跟他們都有關係啊。包括總統府的秘書長潘○○,包括剛剛你所提到那個事務所。(王○○:嗯,○○)因為裡面有個關係,最關鍵的人物叫做張景森嘛。張景森怎麼在穿針引線的,怎麼在用政府的資源在收編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