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4號原 告 黃政盛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毛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後,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暫代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原告,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台灣大哥大對原告之1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68萬6114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原告之3萬8798元債權不存在。嗣就被告台灣大哥大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台灣大哥大對原告之7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台灣大哥大應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給付部分,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手機於113年6月7日上午1時49分接獲Google系統發出通知,顯示「在Windows裝置上有新的登入活動(香港Windows裝置)」,同一時間另顯示「密碼已變更(香港Windows)」,惟原告並無Windows裝置,且於該時間並未前往香港,前述登入及密碼變更紀錄均屬異常。隨後即發生如下多筆異常交易及盜辦、盜刷信用卡情事。
㈡就被告台灣大哥大部分:
原告中華郵政活期性帳戶於6月7日上午2時9分55秒出現非約定繳費(跨行匯款)交易,扣款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6000元,且兩筆交易之摘要欄均標示為「台灣大哥大」,嗣經原告查詢,原告電信付款共8筆異常交易,合計7萬6000元,其中6萬元業經被告台灣大哥大完成扣款,其餘1萬6000元則於114年5月28日由被告台灣大哥大寄發催繳通知予原告。然原告從未註冊「台灣大會員」,亦未開通「大哥付隨帳收-代收小額付費」之功能,從未綁定中華郵政帳戶或任何信用卡用以支付電信費,故原告之郵政帳戶本無產生電信費自動扣繳之可能,上開交易方式與原告平日繳納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之方式,係親自至超商使用ibon列印繳費單後以現金繳納之消費習慣和及操作能力均顯不符,屬異常交易,並非原告行為。
㈢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⒈原告平日持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卡號1606信
用卡),綁定統一超商「OP錢包」進行日常小額消費,並無綁定其他電商平台、電子錢包或進行高額網路交易之習慣。原告上開信用卡原始信用額度為38萬1000元,於113年6月7日凌晨,遭不明第三人登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將原告信用卡之臨時信用額度調高至68萬元,隨及於同日上午4時29分,透過「OP錢包」連續交易方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雲端開心卡」計21筆,總金額達51萬1000元。
⒉原告於收受113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時,發現其中載有一筆1
13年6月7日之交易,交易說明為「CUBE App轉帳繳款」,自動扣款金額4123元。惟原告行動電話並未安裝「CUBE App」,亦無使用該應用程式進行轉帳、繳款或任何授權設定,上開交易並非原告所為。
⒊不明第三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2時11分,冒用原告身分透過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完成新卡申請程序,申辦卡種為「國泰世華長榮航空御璽卡」(下稱卡號0204信用卡);再透過註冊「台灣大哥大官網-台灣大會員」帳號,並於該平台開通「大哥付隨帳收-代收小額付費」功能,隨即綁定卡號0204信用卡,於113年6月7日上午2時46分至3時17分間,連續刷卡8筆,總金額17萬0991元。上開8筆交易内容如下:⑴以「台灣大小額支付」方式產生5筆交易,金額共計14萬9991元;⑵透過第三方金流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筆,合計2萬1000元。
㈣關於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不明第三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4時15分,冒用原告身分透過被告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完成新卡申請程序,申辦卡種為「賴點卡VISA商務御璽卡」(下稱系爭聯邦信用卡),並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50分及6時52分使用系爭聯邦信用卡向「Telegr
am Premiumonline GB」進行兩筆交易,合計3萬8798元;並於同日另以「街口支付App」方式進行15筆信用卡交易,向特約商店KKday消費,金額合計29萬9530元。兩部分合計遭盜刷金額共33萬8328元。
㈤原告就上開虛偽交易、信用卡遭盜刷及盜辦情事,已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分局)報案,並向兩家發卡銀行提出爭議帳款及否認交易/否認辦卡聲明,另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除以「街口支付App」方式向特約商店KKday消費之29萬9530元交易部分,特約商店同意全額返還外,其餘電信代收款1萬6000元及信用卡交易款項,被告台灣大哥大、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均要求原告應依約給付,然上開各項虛偽交易均非原告所為,被告不應要求原告給付,爰訴請確認電信代收款及其餘信用卡交易款項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從未註冊「台灣大會員」,亦未開通「大哥付隨帳收-代收小額付費」功能,上開小額付費功能之啟用、扣繳設定及各筆消費行為,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亦無原告授權或承認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哥大受領原告給付之6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台灣大哥大對原告之7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台灣大哥大應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68萬6114元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之3萬8798元債權不存在。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灣大哥大: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之系爭門號於113年6月7日起於被告官方
網站開通小額付費服務,申請及交易與認證流程為:「1、用戶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本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核資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2、交易時,用戶需於廠商頁面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用戶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始能交易成功。」,原告並已同意小額付費使用條款。由上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用戶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原告之系爭門號係透過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經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戶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
⒉開通小額付費服務應僅原告本人(或係得原告授權管理系爭
門號之人)始可操作,系爭門號成立8筆小額付費交易,均係由系爭門號回傳0TP驗證碼,方成功完成交易,而原告自承系爭門號係在原告使用管領支配下,自應就系爭門號所為之小額交易負責。縱認原告系爭門號確實遭盜用,惟原告本應妥善管理系爭門號,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案門號,顯有故意過失,亦應就上開交易自負其責。
⒊參以小額付費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您同意使
用『併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於合作廠商平台購買數位商品内容或其他商品/服務(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您於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您有義務於繳款期限内繳清全部交易款項,若逾期未繳而產生欠費,台灣大哥大有權向您進行催繳及訴追。」等語,又原告購買商品之買賣契約實際成立在原告與智冠公司間,被告僅係提供代收代付之服務,倘原告對於其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或内容、金額有所爭執,應向智冠公司主張或請求返還,被告小額付費使用條款並未約定被告需負擔盜刷或盜用之風險,在原告與智冠公司買賣契約成立之情形下,被告依前述約定收取帳單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之代收債權仍屬存在。
⒋被告之官方網站提供用戶線上繳費,用戶可選擇以信用卡或
銀行帳戶繳費,繳費需輸入用戶之門號及身分證號碼,並輸入信用卡資料或銀行帳戶資料,經檢核銀行帳戶或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證號碼與門號申請人身分證號碼相符後,方能進行繳費,而原告之銀行帳戶、信用卡資料、身分證號碼及門號均屬原告機敏之個人資料,應自行妥善保管,未經原告本人授權提供,他人理應無法知悉。系爭門號於113年6月7日進行8筆小額付費交易後,原告即於翌日(即6月8日)經由被告官方網站分別以信用卡繳費2筆共2萬元,以銀行帳戶繳費5筆共4萬6000元,衡情應屬原告輸入自身個人資料後完成繳費,原告更於113年10月30日至汐止新台五門市以現金繳納1萬元,顯見系爭門號8筆小額付費,均為原告所為,且為原告所承認。原告現提起訴訟否認為本人交易及繳款,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泰世華銀行:
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由被告網路銀行申請將卡號1606信用卡
額度由38萬1000元調高臨時信用額度至68萬元,原告登入網銀系統時除需完整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及自設之密碼外,尚需輸入被告發送至原告留存於系爭門號之簡訊0TP驗證碼,作為確認原告本人申請信用卡額度調整之驗證資訊,被告確實於113年6月7日發送驗證碼至原告手機,原告既未曾變更其手機門號,故僅有原告本人得以取得前開驗證碼,以常理論,顯然為原告本人親自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縱使非由原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原告所提供,若原告仍否認輸入,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不明第三人利用其綁定「OP錢包」之卡號1606信用
卡,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雲端開心卡」計21筆,總金額達51萬1000元。上開交易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之網路交易,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稱之『特殊交易』,即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系爭信用卡時,被告得以密碼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原告(即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使用OPEN錢包交易,原告除須輸入OPEN錢包密碼外,亦須輸入被告所發送之網路交易驗證碼,被告確實於113年6月7日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以常理論,顯然應為原告自行輸入上開OPEN錢包密碼及交易密碼無誤。原告收受並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後,不論消費者、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間之支付法律關係即完成,原告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付款。縱使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若被告仍否認輸入,仍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既有信用卡卡友身分線上向被告申辦卡
號0204信用卡,被告除核對原告所輸入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留存原告被告之資料相符,並寄送OTP動態驗證碼簡訊至系爭門號以識別為本人申請;另原告於線上申辦卡號0204信用卡時有額外申請「信用碼」功能,故於核卡後,被告即發送簡訊通知原告「信用碼」已核發及提供信用碼啟用專屬連結,並將信用碼、卡號、效期與安全碼以加密檔案方式寄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電子信箱,經原告點選簡訊信用碼啟用專屬連結,並於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頁面驗證碼,且完成簡訊OTP驗證後,始完成啟用,並得以進行有3DS身分驗證機制之線上刷卡交易或綁定於行動支付消費,而毋需待實體卡片。被告確實於113年6月7日發送OTP動態驗證碼至系爭門號,原告既未曾變更其手機門號,故僅有原告本人得以取得前開驗證碼,系爭信用卡顯然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請。
⒋使用卡號0204信用卡之8筆消費皆為網路交易,且每一筆消費
於原告輸入信用卡資料後,被告即發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系爭門號,並需於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内(5分鐘)輸入通過驗證完成付款,縱使非由原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原告所提供,若原告否認,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縱使因Google帳戶遭第三人異常登入及密碼變更致第三
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額度及網路交易,惟原告自承於上開情事發生前曾點擊陌生網友所提供之網址,隨後即遭他人盜辦、盜刷等事,致衍生本件爭議交易。因本件案所涉及之卡片申辦、網路交易及OPEN錢包交易作,需於申辦、交易時提供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等多項個人資料,並透過OTP驗證始可完成申辦及交易程序。如申請人已就上開個人資料盡保密責任,第三人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辦及網路交易,故本件致生相關損失實係原告未妥善使用手機裝置所致,自不能將此風險轉嫁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聯邦銀行:
⒈被告原卡友線上加辦信用卡之客戶身分檢核方式符合規範,
係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第3項,採用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ord,OTP)進行身分驗證。原告主張其未申辦系爭聯邦信用卡,惟前揭信用卡申辦需輸入原告之個人機敏資料(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被告寄送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號碼所收到之0TP驗證密碼,符合前述要件並驗證成功後,方可完成申辦,故系爭聯邦信用卡有關原告個人機敏資料,如非原告本人輸入,亦係由原告所提供,是原告之主張系爭信用卡遭盜辦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爭議消費皆屬國際組織所建構之「網路3D安全
認證機制(即OTP驗證碼)交易」,原告必須使用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輸入信用卡資料(卡號、效期及安全碼)、以及由被告提供予原告進行認證之OTP簡訊驗證密碼(即被告傳送交易密碼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門號),且其為「個別」且「獨立」逐筆進行信用卡授權驗證,刷卡交易始能完成。依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當持卡人依第9條約定之方式進行交易時,被告得以密碼方式辨識、認定持卡人身分,於刷卡交易成立前,被告已發送具五分鐘時效性之驗證密碼簡訊於原告手機號碼,亦揭露「網路交易」、「金額」、「密碼****」等資訊供持卡人於交易成立前最終確認,並於簡訊内容加註「慎防詐騙」、「密碼請勿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之警語,以確認原告即持卡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發卡機構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客服稱其確有觸及LINE聊天室不明連結,故
如本件持卡人即原告盡其義務謹慎保管其手機中驗證密碼簡訊,未輸入或使第三人知悉,則第三人無從取得驗證密碼,本件爭議交易即無從成立,被告善意信賴原告授權外觀存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就本件爭議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㈡系爭門號於113年6月7日曾於被告台灣大哥大官方系統中顯示開通小額付費服務。
㈢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曾至被告台灣大哥大汐止新台五門市,以現金方式繳納1萬元。
㈣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收受台北富邦銀行依財金申訴程序所為之退款1萬6000元。
㈤原告原持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卡號1606信用卡,該卡於事件發生前之原始信用額度為38萬1000元。
㈥OPEN錢包帳號為原告本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服務之啟用、扣繳設定及各筆消費行為,均非原告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亦係遭不知名第三人冒名申辦,伊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執信用卡消費,爰確認上開各項消費款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返還因此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爭執消費款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消費?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爭執消費款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返還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對原告就本件爭執消費款之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仍對原告為清償請求,則兩造間就本件爭執消費款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法律關
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本件爭執消費款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本件爭執消費款債權存在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爭執消費款乃原告親自消費,抑或原告有何交付、授權他人使用原告身分資料、驗證碼等機敏資料為消費、申辦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之情事。
㈢本件爭執消費款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消費?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帳號異常登入及密碼變更、中華郵政活期性帳戶非約定繳費通知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台灣大哥大8筆異常交易明細、汐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否認辦卡聲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49、51、55、57頁、第67至102頁),本院審酌原告Google帳號係於凌晨遭不知名第三人於香港登錄並變更密碼,而原告斯時並未入境香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出入境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且於原告Google帳號遭不知名第三人盜用後,原告所有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隨即遭開通、綁定繳款帳戶並消費;原持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1606信用卡亦隨即遭提高額度並連續交易;隨即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新卡並消費,時間緊密接續,不排除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另觀消費與行為內容,開通、消費、申辦新卡時點(均於113年6月7日凌晨接續發生)、消費商品內容(購買遊戲商品而非日常民生所需商品)、消費行為(接續於短時間購買同一商品)、繳費型態(綁定帳戶或信用卡繳費),均與原告過往財務及消費習慣不符,又原告於發現並向中華郵政、被告查證後,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陸續向被告銀行提出爭議交易聲明,衡情原告應無為脫免清償責任,而甘冒受刑法誣告罪追訴之風險,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詐欺罪告訴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汐止分局關於原告告訴案件偵辦之情形及結果,汐止分局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函覆:『…二、國泰世華部分: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7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7號函所函復資料,交易資料共有26筆,IP分別為「45.144.227.49」、「146.70.102.180」、「146.70.
102.204」及「146.70.102.188」等4組IP,分別為中國及英國,因均為境外IP,囿於司法管轄,致無法續行偵辦。三、聯邦商業銀行部分:依據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1376號函所函復資料,交易資料共有17筆,其中兩筆係為境外IP,囿於司法管轄,致無法續行偵辦;另16筆為街口電支-KKday,復經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依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日街口調字第11307035號函所函復資料,IP位址分別為「38.54.106.21」、「38.54.106.17」、「38.54.106.38」、「38.54.106.20」、「38.54.106.19」、「38.54.106.14」、「38.54.106.13」、「38.54.106,15」等8組IP,經查皆位於境外(美國)…』,有汐止分局115年4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351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可見本件爭執消費係於凌晨之短時間內橫跨不同國家為之,已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異常交易,並徵消費行為人非在台灣之原告甚明,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本件爭執消費款交易,均係遭不明第三人盜用原告個人身分資訊、密碼後所為,非伊本人親自所為之消費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爭執消費款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雖均抗辯開通小額付費服務、調高額度、申辦新卡、信用卡網路交易均需於申辦、交易時提供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等多項個人資料,並透過OTP驗證始可完成申辦及交易程序,如申請人即原告就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盡保密責任,第三人無法輕易完成開通小額付費服務、信用卡申辦及網路交易,故本件所生相關交易損失係原告未妥善使用、保護其個人資料所致,原告仍應負擔清償責任,縱原告主張其資料及密碼係遭盜用,原告應就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查:
⒈被告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
第2條固約定:「二、…您的門號/帳號/證號、密碼/交易安全碼等及用戶權益均僅供您個人使用及享有,不得轉借、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任何已輸入正確門號/帳號/證號與密碼/交易安全碼等,並使用本服務(小額付費服務)者,均視為您本人之行為,您須為登入後之使用及交易行為負責(包括但不限於須支付商品交易產生之金額)。」,惟按兩造間小額付費服務契約、信用卡契約中有關電信用戶、持卡人向合作廠商平台、特約商店購買商品及消費後,委託電信商、發卡機構向商店付款之約定,應認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即電信用戶、持卡人向合作廠商平台、特約商店購買商品及消費後,向電信商、發卡機構為「付款支付指示」,電信商、發卡機構即提供支付服務,嗣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電信用戶、持卡人償還必要費用。是如電信用戶、持卡人主張其手機、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電信商、發卡機構能證明電信用戶、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電信用戶、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⒉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固於第6條第2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同條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8條第1項前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第2項後段「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第2款「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等語;被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雖記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記載:「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18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等)。」等語,惟按稱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上揭信用卡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此可歸責之事實係由主張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至明。
⒊本件爭執消費款均屬網路交易,此為兩造不爭執,而本件爭
執消費款為消費行為時之網路IP位址,均在境外,消費行為人顯非身處台灣之原告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將個人身分資料、驗證密碼告知或授權他人使用,然參以現今駭客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用他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及利用他人申設之固定IP位址,使用跳板技術改變IP位址顯示狀況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屢見不鮮,可知本件原告個人身分資料是否為駭客以不詳方式取得,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消費行為完成逕認本件爭執消費即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再審之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雖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仍須輸入驗證密碼,則自仍有於資料儲存、傳輸時,遭他人擷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即無從排除有遭他人竊取輸入之可能。故而,雖被告所指之驗證密碼原則僅乃持卡人本人所持有,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方式後,即需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責任。
⒋原告於知悉本件爭執消費行為後立即向汐止分局報案,查悉
本件爭執消費款於行為時之網路IP位址,均在境外乙情,已如前述,且本件爭執消費款之消費時間、購買商品及交易方式均與原告過往財務及消費習慣相異,亦經論述如前,原告果有授權他人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及使用信用卡之OTP密碼為本件爭執消費之情,焉有隨即於隔日要求關閉小額付費服務及解除OP錢包綁定、撥打被告客服電話詢問並立即報警處理、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信用註記、終止原郵局存簿帳戶之理等(見本院卷一第129、275、384頁),此與常情有違,是實難遽認被告辯稱係原告將個人身分資料、驗證密碼告知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為可採,反徵原告就其所保管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末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交付、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資料、系爭門號、信用卡、密碼之情事,亦未舉證原告就其個人身分資料、本件信用卡相關資訊及密碼、OTP驗證碼之洩露,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各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求原告應就本件爭執消費款付清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前述之消費行為,自非原告向被告台灣大哥大為付款之指示,被告台灣大哥大即無向商店給付之義務,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墊款。
㈤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爭執消費款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本件爭執消費款均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消費,被告台灣大哥大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墊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亦不得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請求原告就本件爭執消費款付清償責任,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爭執消費款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返還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因本件爭執消費,受領原告繳納電信費6萬元乙情,為被告台灣大哥大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門號開通被告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服務、綁定繳款帳戶及消費之人均非原告本人,被告台灣大哥大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墊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台灣大哥大受領原告給付之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返還6萬元,及自受領給付後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大哥大對原告之7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68萬6114元債權不存在;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之3萬8798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台灣大哥大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