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4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告 陳季嫻
姜睿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與被告陳季嫻分別締結租賃契約,
約定由陳季嫻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376號房屋,並稱該租賃契約為系爭376號房屋租約)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366號房屋,並稱該租賃契約為系爭366號房屋租約),嗣陳季嫻並將系爭376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崇瑋、將系爭366號房屋轉租予被告姜睿瑜,其後因陳季嫻欠繳租金,原告遂向陳季嫻為終止系爭376號房屋租約及系爭366號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等租賃契約均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終止,然就系爭366號房屋部分,陳季嫻迄今尚未依系爭366號房屋租約約定,將系爭366號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姜睿瑜亦仍居住於系爭366號房屋內,是被告除應將系爭366號房屋,回復如原證18第4頁至第10頁所示之原狀,並騰空返還原告外,其等應另向原告返還其等因占有系爭366號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陳季嫻並應向原告給付其尚未依系爭366號房屋租約清償之租金、遲延利息及罰鍰,至關於系爭376號房屋部分,陳季嫻現雖已將系爭376號房屋點交予原告【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乃主張吳崇瑋雖已搬離系爭376號房屋,惟吳崇瑋尚未將系爭376號房屋回復原狀,原告遂聲明請求陳季嫻應將系爭376號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吳崇瑋應將系爭376號房屋回復原狀騰空,惟原告嗣主張陳季嫻已將系爭376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因而撤回對吳崇瑋之訴,對陳季嫻為請求部分,亦減縮聲明而不請求陳季嫻應將系爭376號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陳季嫻尚未依系爭376號房屋租約約定繳清其仍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罰鍰,且陳季嫻於系爭37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並未即時遷出系爭376號房屋,陳季嫻自應向原告返還陳季嫻於此段時間因占有系爭376號房屋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陳季嫻將系爭376號房屋點交予原告時,其並未依系爭376號房屋租約約定,將系爭376號房屋回復原狀,致使原告嗣為將系爭376號房屋回復原狀,另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亦得請求陳季嫻給付此部分費用。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39至141、144、150頁)。
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66號房屋,回復如原證18第4頁至第10頁所示之原狀,並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由系爭366號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新北地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而新北地院嗣雖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上開移送裁定並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312號裁定、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312號卷第129至145頁),然此部分請求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對被告所為其餘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原告既選擇於同一訴訟中合併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應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將其餘部分一併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被告應將系爭366號房屋,回復如原證18第4頁至第10頁所示之原狀,並騰空返還原告。 將系爭366號房屋回復為左列原狀,並請求騰空返還原告 對陳季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系爭366號房屋租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對姜睿瑜: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陳季嫻應給付原告62萬7,829元,及其中45萬6,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季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9,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陳季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366號房屋之租金、遲延利息、罰鍰、系爭376號房屋之租金、遲延利息、罰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 系爭366號房屋之租金:民法第439條、系爭366號房屋租約第5條第3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系爭366號房屋之遲延利息、罰鍰:系爭366號房屋租約第19條第2項 系爭376號房屋之租金:民法第439條、系爭376號房屋租約第5條第3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系爭376號房屋之遲延利息、罰鍰:系爭376號房屋租約第19條第2項 系爭376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系爭376號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系爭376號房屋租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原告與陳季嫻間於114年12月4日捷運蘆洲站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退租點交會議所達成之結論,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陳季嫻應給付原告6萬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季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姜睿瑜應給付原告6萬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睿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系爭366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已確定部分) 民法第179條 陳季嫻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376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陳季嫻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66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睿瑜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66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系爭366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114年9月20日起繼續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 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