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7號原 告 蔡尚義被 告 林耀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柯尼塞格」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原告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張曉雯」、「董鍾祥」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御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受「柯尼塞格」指示,佯裝「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子強」之被告,被告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向原告收取詐款300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3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02號卷第15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並因此遭判處罪刑,顯已違背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生有損害,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