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3號原 告 名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富華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林則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惟依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為付款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共計350萬元,並簽立本票,兩造約定於106年7月1日前償還。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112年1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1月23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