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林品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5月任職東洋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丙○○已婚,竟自112年4月12日起與其發生婚外情,主動撩撥丙○○介入伊婚姻,期間與丙○○一同購買生活用品、丙○○陪同尋覓承租房屋、互傳情書及私密裸照,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而丙○○為被告預付1年房租等情,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至於租屋處係伊獨居,並未與丙○○同居,事後已將丙○○代墊租金如數返還,伊因此事遭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經濟發生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4月1
2日起故意與之發生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丙○○手寫自白書、丙○○與被告WeChat對話內容及私密裸照翻拍、丙○○手寫情書、被告手寫卡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117、151-241、257-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46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應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4月12日起與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卷第267頁)。本院考量原告與丙○○自104年4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4月26日兩願離婚,同年7月15日再次為結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事件遭資遣,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及持續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27頁)。原告起訴請求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