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8號原 告 楊明隆被 告 陳毓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表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39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涵涵」、「黃煜翔」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佯以暱稱「K線達人」與伊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防火巷,將3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而受有3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31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44頁、第12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現場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附民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萬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2月26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依據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照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