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60號原 告 黃阿銀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完成安置後,始得返還原告現居之宿舍(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宿舍)等語,惟原告未於訴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且所載訴之聲明更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無從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主張:「即使被告欲收回系爭宿舍,其未於妥適安置原告前,不得請求返還該宿舍」,核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抵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805元。
三、因原告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裁判費1萬6,805元,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訟標的 如本件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且所載法律依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 2 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尚未明確,難以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