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60號原 告 黃阿銀訴訟代理人 黃超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而原告於給付訴訟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表明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完成原告安置後,始得返還原告現居之宿舍(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僅記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為法律依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暨假處分聲請狀可憑(北高行訴字卷第11、15至16頁),因未表明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亦無從確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於該裁定附表為補正方式之闡明(本院卷第15至16頁);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所提補正狀上,記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完成對原告之安置措施前,不得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其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時點及方式,應符合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生活衝擊,並受後續執行程序之審酌」,而補正後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同條第2項誠信原則」(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認其迄今未依本院諭知及闡明之事項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則其訴欠缺法定程式,又未遵期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