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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1號原 告 汪志遠

連燕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林瑋辰

汪貞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瑋辰應給付原告汪志遠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瑋辰應給付原告連燕玲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貞秀應給付原告連燕玲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志遠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林瑋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瑋辰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汪志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連燕玲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林瑋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瑋辰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連燕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連燕玲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汪貞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貞秀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連燕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欲請求被告林瑋辰應給付原告汪志遠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卻於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將上開請求金額誤植為34萬200元(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14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於115年5月7日將內容均相同之先、備位聲明更正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與伊等簽訂營業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汪志遠將志遠食品廠、連燕玲將味香魚丸店分別轉讓予林瑋辰及訴外人即林瑋辰之妻胡庭毓經營,而味香魚丸店嗣後由汪貞秀為負責人。汪志遠、連燕玲前為經營志遠食品廠、味香魚丸店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下稱志遠廠址)及臺北市○○街0段000號(下稱味香店址)房屋,押租金分別為21萬6,000元及20萬4,00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上址營業,押租金部分應由林瑋辰支付。嗣因味香店址房東調漲租金,且林瑋辰斯時欠缺資金,遂商由汪志遠開立112年9月1日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2萬6,000元、票號D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代為支付。又112年8月味香魚丸店帳款61萬6,300元應由連燕玲收取,扣除汪貞秀代支付9,280元後,汪貞秀應支付之貨款為60萬7,020元。是林瑋辰應償還汪志遠押租金及代付之租金合計34萬2,000元、償還連燕玲押租金20萬4,000元;汪貞秀應給付連燕玲帳款60萬7,020元。

(二)詎被告諉稱初期承接生意壓力大,要求伊等答應於113年9月償還,伊等基於雙方親屬關係而同意,然於114年9月要求給付上開款項時,被告竟推諉稱僅能依系爭協議書上之給付履行,對上開押租金及貨款均置之不理。倘被告否認有上開押租金及貨款之協議存在,則林瑋辰、汪貞秀乃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各受有押租金共54萬6,000元、貨款60萬7,020元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林瑋辰應給付汪志遠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瑋辰應給付連燕玲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汪貞秀應給付連燕玲60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3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味香魚丸店係由訴外人即林瑋辰外公汪國忠所經營,嗣因汪國忠年邁方漸由汪志遠及汪貞秀接續經營迄今。112年間,原告向林瑋辰表示其等因具美國國籍,擔心經營味香魚丸店及志遠食品廠之獲利,將致其等依美國法令而產生美國稅賦,且斯時汪志遠因常需陪同罹癌之汪國忠就醫,已分身法術等語,並以此為由,急切要求轉讓味香魚丸店及志遠食品廠之全部營業,兩造最終以總額4,080萬元達成協議,將前揭資產全部轉讓予被告。此外,原告尚要求汪貞秀就全部價金4,080萬元,提供汪貞秀位於臺北市臨江街、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土地及房屋作為全部價金之擔保。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明定「志遠食品廠(工廠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全部資產』」,當然包括志遠食品廠向訴外人學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所承租之志遠廠址之押租金21萬6,000元之債權,是汪志遠請求林瑋辰給付該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前開押租金21萬6,000元之債權未當然讓與林瑋辰,則依債之相對性,汪志遠應向學志公司請求返還。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明定原告同意將「味香魚丸店」(統一編號…)交付胡庭毓經營,此部分亦當然包括味香魚丸店向訴外人陳淑芬所承租之味香店址之押租金20萬4,000元之債權,及帳款61萬6,300元,是連燕玲請求林瑋辰、汪貞秀給付該金額,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因原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以汪國忠病重、急迫處理美國稅務為由,在完全未提供味香魚丸店、志遠食品廠任何書面帳冊等資料予被告及胡庭毓之情況下,僅以口頭概略說明營業狀況,即火速與伊等及胡庭毓簽約並移轉營業,然伊等實際經營後始發現味香魚丸店及志遠食品廠在勞動權利方面留下諸多違法瑕疵,致伊等及胡庭毓受有損失,且胡庭毓因自始未取得任何與交接相關之書面明細資料,僅能將部分聽聞的內容及數字記錄在Line筆記本中。又林瑋辰與胡庭毓於114年因發現志遠食品廠及味香魚丸店未依勞動基準法等規範,為員工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中味香魚丸店更聘任多名勞退舊制之勞工,故向原告要求酌減價金,詎此舉似使原告心生不滿,進而歪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再者,伊等對系爭支票之真偽、用途、是否業經兌現等事實均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及胡庭毓於112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經營之志遠食品廠、味香魚丸店轉讓予林瑋辰、胡庭毓經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志遠廠址及味香店址之押租金應由林瑋辰支付,且因林瑋辰初期經營欠缺資金,故由汪志遠代為補足押租金12萬6,000元,又汪貞秀另積欠貨款60萬7,02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瑋辰給付汪志遠押租金21萬6,000元、代補足之押租金12萬6,000元,合計34萬2,000元,連燕玲請求林瑋辰給付味香店址之押租金20萬4,000元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志遠廠址、味香店址於轉讓被告經營後,押租金應由林瑋辰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汪志遠)同意將『志遠食品廠』(工廠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全部資產移轉與丙方(即林瑋辰)所有並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丙方。甲方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出租人:學志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學文,租賃期間:108年10月1日113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起租金由丙方負責給付,租約期滿由丙方負責另與出租人續約」、「二、乙方(即連燕玲)同意將『味香魚丸店』(統一編號00000000)交付丁方(即胡庭毓)經營並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丁方。乙方以『味香魚丸店』名義承租座落台北市○○街○段000號房屋(出租人:陳淑芬,租賃期間:109年10月1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起由丁方負責另與出租人續約並給付租金」(見補字卷第13頁)。依前開約定,兩造協議將志遠廠址及味香店址交由被告經營,並自112年10月1日起由林瑋辰給付志遠廠址租金、汪貞秀給付味香店址租金,並於租約期滿後由被告自行與出租人簽訂租約等情,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部分權利義務如何承受一事雖未約定,然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志遠食品廠、味香魚丸店轉讓予被告後,由被告支付租金,則押租金附隨於租金,自應由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於被告承接志遠廠址、味香店址後,應由被告給付押租金等語,應屬有據。

2、再參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連燕玲於112年8月7日向林瑋辰表示「瑋辰明天我會去跟律師談寫合約的事情,然後我現在先跟你講一下我明天會跟他寫的內容:1:志遠食品廠和味香魚丸店所有的機械,原料,原物料成品所有的東西全部留給你,在9月6號開始賣的現金全歸你。工廠、店面、冰庫九月份的租金我會繳。*會拿你們三重的房子去做抵押*,每年你要給我3,000,000紅利和每個月$90,000薪資共拿10年(不包括9月6號以前銷售出去的貨款,以及店面租屋押金330000元和工廠租屋押金216000元,但是這些錢可以讓你在113年到114年底之前分期付款給我就行)**目前公司工廠都沒有負債也沒呆帳」、「瑋辰店面房東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一樣是每個月租金110,000。他說本來我給他的押金是204000元要補齊到330,000你也不用擔心這個錢我會先給他,你後面分期還給我就行了,我有寫在上面所以我寫33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約定志遠廠址、味香店址之押租金應由林瑋辰支付等情。

3、另從原告與志遠廠址、味香店址之出租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第五條:乙方(即汪志遠)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學志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五條:

乙方(即味香魚丸店連燕玲)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陳淑芬)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補字卷第29頁)。是從原告與志遠廠址、味香店址出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交付押租金予出租人,於原告不繼續承租時,本應由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然出租人於原告不繼續承租時,並未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反而與被告另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繼續承租志遠廠址及味香店址,更足認原告確已將志遠廠址及味香店址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告。

4、復參原告所提與出租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就味香店址部分,當初係由原告與出租人聯繫,由原告將調漲之租金、押金差額補齊,而後再由被告擔任簽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汪志遠確有依約代林瑋辰支付味香店址因租金調漲需補足之押金12萬6,000元等情,亦據汪志遠提出支票存根、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味香魚丸店調漲押租金之差額12萬6,000元是由汪志遠代付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胡庭毓到庭證述:兩間工廠及店面換了負責人後,都有重新簽訂租約,但並沒有退還先前給付的押金,就直接把押金轉成伊等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承接志遠食品廠、味香魚丸店後,雖重新與出租人簽訂租約,但並未給付出租人押租金,而係由原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轉由被告承接,是原告主張已將押租金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承接志遠廠址、味香店址後應給付租金,自包含押租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瑋辰給付汪志遠就志遠廠址之押租金21萬6,000元、代補足之差額12萬6,000元,合計34萬2,000元,請求林瑋辰給付連燕玲就味香店址之押租金20萬4,000元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以總價4,080萬元承接志遠食品廠及味香魚丸店,自應包括志遠廠址及味香店址之押租金等語。惟此部分未見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胡庭毓雖到庭證述:當初是講押金含在4,0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胡庭毓一開始證述:店面的押金伊等要支付,之後每個月租金也是伊等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後經法官再次詢問後改稱:伊剛剛可能搞錯意思,伊的意思是每個月的租金是伊等要支付,但押金不是伊等支付,當時只有提到伊等承擔轉租後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就押租金應由何人支付一情,胡庭毓前後供述不一,自難認有利被告之認定。

6、再參連燕玲曾於line對話中向胡庭毓表示:「那這筆的錢,工廠押金$216000,店面押金$330000…」等語,胡庭毓並未表示押金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之4,080萬元價金中,反而回應「舅媽,謝謝您整理明細給我們了解。這段時間我們真的壓力很大,因為裝潢、承租和設備更新的支出,資金很緊。現在我們能保證的,就是合約上的款項…」等語(見補字卷第40頁),更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押租金包含在4,080萬元之價金中。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協議被告承接志遠廠址、味香店址後,押租金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據。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瑋辰給付汪志遠押租金21萬6,000元及12萬6,000元,合計34萬2,000元,請求林瑋辰給付連燕玲押租金20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連燕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汪貞秀給付貨款60萬7,020元等語,為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就被告承接志遠食品廠及味香魚丸店後,就貨款部分應如何計算一情。然觀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12年8月7日,即向林瑋辰表示「…在9月6號開始賣的現金全歸你。工廠、店面、冰庫九月份的租金我會繳。*會拿你們三重的房子去做抵押*,每年你要給我3,000,000紅利和每個月$90,000薪資共拿10年(不包括9月6號以前銷售出去的貨款,以及店面租屋押金330000元和工廠租屋押金216000元,但是這些錢可以讓你在113年到114年底之前分期付款給我就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接手經營後、自112年9月6日起之貨款由被告收取,在被告接手經營前之貨款則應由原告收取。從而,連燕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汪貞秀應給付味香魚丸店112年8月份之貨款60萬7,020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4,080萬元承接志遠食品廠、味香魚丸店,自包括貨款部分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復參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店內款項部分亦多有討論,被告亦曾給付連燕玲112年10月5日薪水轉帳、冰庫租金、113年1月5日薪水轉帳、冰庫費、叔叔咖啡、購買物品等費用(見補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且胡毓庭就原告請求支付之款項,亦會記載在記事本上,其中即有記載帳款61萬6,300元一情(見補字卷第43頁)。而胡庭毓亦曾於112年9月9日詢問連燕玲,就汪貞秀代付之貨款9280元應如何處理,經連燕玲表示會由連燕玲支付,胡庭毓則稱「我想說不用轉,直接從我要給舅媽的帳上扣掉,舅媽覺得好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倘兩造當初係約定以4,080萬元包括全部之費用,則何以胡庭毓要將押金、帳款等費用記載在記事本中、且嗣後仍要給付冰庫租金等費用予原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中所訂之4,080萬元,已包含貨款、押租金等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3、再參胡庭毓到庭證述:記事本上面的內容是連燕玲說什麼伊就記什麼,只要連燕玲有提到的費用是由連燕玲代付的,伊等就會還給連燕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足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款,並未包含由原告代付部分。胡庭毓嗣後雖改稱:伊認為與原告間已經兩清了,伊也不知道為何於原證10的對話中提到要扣除汪貞秀代付之9,280元,當時連燕玲講什麼伊就寫什麼,至於記事本上提到其他的款項,例如押金等,這些怎麼來的,也都是連燕玲說的算,連燕玲跟伊說伊就記在記事本上。…伊事後有跟林瑋辰、汪貞秀核對,林瑋

辰、汪貞秀也是一團霧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然若依被告所述,伊等認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是以4,080萬元承接所有的權利義務,包含押租金、貨款等,則在連燕玲要求被告另給付款項時,被告理應會表達已以4,080萬元結清一情,然此部分從兩造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曾見被告曾向原告表達已以4,080萬元結清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款項等語,反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多次進行款項之彙算,並支付原告代墊之款項,更足認被告辯稱已以4,080萬元結清貨款、押租金等語,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補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經10日即同年11月9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瑋辰給付汪志遠押租金共34萬2,000元、給付連燕玲押租金20萬4,000元,請求汪貞秀給付連燕玲貨款60萬7,020元,及均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