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2號原 告 王姿琇被 告 KHOW MEI XIAN(中文名:許美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各為「BbbAcc」、「保時捷總經理」及通訊軟體 SINGAL 暱稱為「Amy 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設立虛假投資社團廣告吸引原告上鉤並拉入名稱為「金融導航」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陸續以LINE暱稱為「蔡仲林」、「袁采微」、「樂恆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老師、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設立之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依「BbbAcc」指示前往收款、出示偽造之樂恆公司員工證並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之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現金收據單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就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