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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63號上 訴 人 郭于緁被上訴人 賴憲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63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公證用全面授權書(房地產事務)」(下稱系爭授權書)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授權書契約等情;茲請求確認授權書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效力、權利義務等事件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