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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3號原 告 郭于緁訴訟代理人 郭育禎被 告 賴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簽訂「公證用全面授權書(房地產事務)」(下稱系爭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其個人及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事務,並經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在案,惟事後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長期互信往來,因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諸多不動產與債務

需要處理,雙方遂於11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其個人及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事務,包括出租、處分、信託、過戶、報稅及貸款等事項,該授權行為並經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依法公證在案;原告已先代被告償還債務、繳納高額稅款,以避免被告房產遽遭拍賣之風險,詎被告於事後竟突然以「未同意過戶」為由云云拒絕履行過戶登記之義務,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48條有關誠信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關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法上依據暨公證法第1條、第61條有關公證書之效力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效。

⒉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變更或拒絕履行前開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到庭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固有於系爭授權書簽名,然被告事後驚覺簽訂系爭授一

事顯不合理,茲因原告未事先告知伊上情,即逕行帶伊去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約,被告對於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並不理解,且被告係因年事已高,遭向銀行銀行遭拒,原告表示可以將名下不動產授權原告處理再由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詎其借用原告名義貸款,結果竟發現仍無法貸款,況被告業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解決貸款問題,不會再有繼續受強制執行之虞,自無再行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兩造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已無存在之必要,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書,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系爭授權書已因被告終止而失效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係因被告年事已高且有不動產暨債務需處理,

遂與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另觀諸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代理其辦理下列事項:⒈出售、購買、出租、承租、轉讓或設定本權、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房地產相關權利。⒉代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约書、授權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一切相關文件。⒊申請並辦理地政機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權利變更等。4.辦理不動產交易稅務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費用。⒌就上述不動產交易,代為收取一切交易價金、保證金及代墊款項,並出具收據。6.其他一切與本件房地產處理相關必要之行政及司法行為。」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係為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相關事務而與其簽署系爭授權書,是系爭授權書本質上係屬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從而被告終止系爭授權書,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效,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變更或拒絕履行前開契約之內容,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