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6號原 告 AW000-A113625被 告 高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86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性騷擾罪,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訊皆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尾隨原告進入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搭乘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方向之列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至2時37分許間,當該列車行經忠孝復興站往忠孝敦化站時,竟趁原告專注操作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碰觸原告左大腿,藉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原告因該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以手觸摸原告大腿,而未以生殖器碰觸,除此之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至2時37分許間,在捷運車廂內,以手觸摸原告大腿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按判決被告之該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生殖器觸碰原告大腿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未經系爭刑案之法院所認是,且觀以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悠遊卡交易明細等證據(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3至2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在捷運車廂中有近距離肢體接觸,尚難自此辨識被告有何刻意以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之情;惟此無礙於本院前開對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
(三)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過程、情節、原告身心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復斟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7頁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