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7號原 告 陳莉紋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2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秉祥即得皇企業社(下稱劉秉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劉秉祥與被告磋商後,其等於114年8月間達成新的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即劉秉祥償還208萬元,劉秉祥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先支付50萬元,剩餘158萬元則按月還款10萬元至全部清償,劉秉祥雖於114年10月17日方匯款30萬元予被告,然此係因其等就強制執行何時撤案、如何處理,仍在協商,是系爭還款協議並未因而失去效力,且因被告未及撤回強制執行,致劉秉祥之保險已遭解約,該筆約20萬元之所得亦已支付轉給被告,被告實際上已取得系爭還款協議之首期50萬元。劉秉祥與被告間既有系爭還款協議,於履行完畢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及利息,自無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8萬元本票債權本金、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後,仍有208萬元未獲給付,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因原告仍未提出清償方案,被告方於113年8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劉秉祥、被告間固有系爭還款協議,惟劉秉祥未於114年9月10日前匯入50萬元,自應回復兩造原本之約定,被告自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劉秉祥、被告於114年8月間達成以208萬元結清雙方間債權債務之協議,條件為:原告應於114年8月20日前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1325號),劉秉祥並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匯入50萬元。剩餘金額158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若未依照前開協議內容履行,權利義務關係依原契約約定乙節,有劉秉祥、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83、10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自承劉秉祥於114年10月17日方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系爭還款協議,劉秉祥既未於114年9月10日前匯款50萬元予被告,劉秉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原契約即劉秉祥、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㈢、至原告主張:劉秉祥雖於114年10月17日方匯款30萬元予被告,然此係因其等就強制執行何時撤案、如何處理,仍在協商,是系爭還款協議並未因而失去效力,且因被告未及撤回強制執行,致劉秉祥之保險已遭解約,該筆約20萬元之所得亦已支付轉給被告,被告實際上已取得系爭還款協議之首期50萬元。劉秉祥與被告間既有系爭還款協議,於履行完畢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及利息,自無請求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月7日僅能見劉秉祥、被告間有語音通話,以及劉秉祥以文字訊息詢問是否有撥打、被告回稱在法院等等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無足證明劉秉祥於114年10月1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後,因其等就強制執行何時撤案、如何處理,仍在協商,而有達成仍依114年8月系爭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之合意。此由劉秉祥、被告於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秉祥詢問「那我是不是在補你3萬多補足50萬」、「然後看何時開始分期」,被告回稱「可能20萬要先匯還有陳小姐的保險要幫你們聲請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益見劉秉祥未按時於114年9月10日前匯款50萬元予被告後,劉秉祥、被告雖持續協商,惟其等仍未達成協議即明。基此,原告主張劉秉祥雖於114年10月17日方匯款30萬元予被告,惟因雙方持續協商,系爭還款協議並未因而失去效力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劉秉祥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匯款50萬元,劉秉祥既未於該日前匯款5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劉秉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悉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此不因被告嗣後實際上取得首期款50萬元而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劉秉祥與被告間有系爭還款協議,於履行完畢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及利息,自無請求權云云,要無可採,為無理由。
㈣、基上,劉秉祥、被告間雖有系爭還款協議,惟因劉秉祥未於114年9月10日前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等間之權利義務悉依原契約即買賣契約書,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劉秉祥與被告間有系爭還款協議,於履行完畢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及利息,自無請求權之情。是被告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秉祥與被告間有系爭還款協議,於履行完畢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及利息,自無請求權等情,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8萬元本票債權本金、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因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而失所憑,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於115年1月22日曾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詢問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時,未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認原告並未將該項引為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1: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附表2: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8萬元本票債權本金、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