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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68號原 告 蔡敏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45萬6,6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7,7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載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對原告之同一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9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上開債證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45萬6,657元之債權(違約金、利息均計至本訴提起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堪認此債權總額即為原告各項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5萬6,6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7,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770萬元 2 利息 770萬元 89年5月29日 114年4月21日 13% 2,492萬3,529元 3 違約金 770萬元 79年12月4日 80年6月3日 1.3% 4萬9,913元 4 違約金 770萬元 80年6月4日 114年4月21日 2.6% 678萬3,215元 小計 3,945萬6,657元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