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69號原 告 黃玉珍被 告 陳泯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9624元之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0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85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3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積為63.7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4.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0.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00平方公尺=63.7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6563元;聲明第2項本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萬6187元(計算式:1,996,563+329,624=2,326,187),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