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宋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萬6,297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萬6,29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