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鄭聆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息按年息1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28萬5344元 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