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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華幸國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告 吳秉宸(原名:吳明隆)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光宏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為44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02年5月23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匯款40萬元、8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為46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共交付借款165萬元。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票號:BB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3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卻遭銀行以帳戶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兌現,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又若法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兩帳戶),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匯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之張光宏所託,於102年起提供本案兩帳戶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蓋有被告印鑑之支票均供其使用,是原告匯至本案兩帳戶之165萬元及所交付之35萬元,均非被告所收取,要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㈠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於102年5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02年6月17日匯款8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經銀行以帳戶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兌現。

㈢原告前委由律師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後5日內償還165萬元、35萬元借款,該函經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所為消費借貸主張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張光宏介紹,向其借款165萬元、3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張光宏於本院證述:於102年間,我有作過民間放貸,被

告缺錢時會向我借款,我則會向原告借錢來借給被告,但這不算是被告直接跟原告借的;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我的,但其上筆跡是我的,是由我開立並交予原告,以向原告借錢之用;原告多次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是因為軋票當下,我會再拿同額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把票款匯到這帳戶裡,然後再去提示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⑵原告固有匯款165萬元至本案兩帳戶,然據證人張光宏上開證

詞,可知於兩造與張光宏之間,應係原告借款予張光宏,張光宏再將所借來之款項,以自己名義借予被告,並非原告直接借款予被告,而原告本件所為匯款,也是基於其與證人張光宏間之約定所為(詳下述),要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得以足證兩造間確有此165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難認原告所為其借款165萬元予被告之主張可信。

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為憑,稱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其已交付

借款現金35萬元予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光宏已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借系爭支票後,由其實際開立,以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用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35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⑷至原告雖稱:證人張光宏既可自行開票向原告借款,則「特

地開立被告支票,並告知此款項為被告要的後,再向原告借款」之說詞、行為不合理,又其自陳同時借錢給被告,但卻又向被告借支票,此行為與常情不符,另其自陳「不確定被告現在有無欠渠錢,也沒有去催」,則其所為「被告向張光宏借款」之說詞,亦與常理不符云云。然證人張光宏已證述敘明:因被告和我都有資金之周轉需求,但是只有被告有支票,所以當初和被告借票,又我會向原告說明是借票周轉,是因為原告會問我把錢給誰,所以我就有跟原告說款項是誰要的;因為欠我錢的人很多,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現在有沒有我欠錢,又因為我自身問題,很多帳我都沒有去催,我後面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衡以證人張光宏於102年間係從事民間放貸業務,則其將借來之錢轉借予他人,並應向其放貸資金來源者即原告之要求,開立交付票據擔保其借款,並說明借款用處,尚無違民間放貸之常情,另證人張光宏因己身問題,且無法覓得被告,而無餘力去向被告計算、追討債務,亦無何與常理不符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信。

⑸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165萬元、35萬元之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㈡關於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原告匯款至本案兩帳戶之款項,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前,該帳戶

餘額為0元,於此匯款後之同日即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票據兌現支出40萬元,又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於此匯款後之同日即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之票據兌現支出4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匯款8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於此匯款後之同日即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票據3紙分別兌現支出35萬元、45萬元、50萬元等情,此有本案兩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5頁)。

⑵證人張光宏於本院證述:原告多次匯款之原因,乃係為使其

向被告所借之支票得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此與本案兩帳戶上開交易情形相符,堪信證人張光宏之證述可採,足認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兩帳戶,實際係基於其與證人張光宏之約定,以使張光宏向被告所借用之票據得以順利兌現,不致於發生退票之情形。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具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事,是原告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至本案兩帳戶之165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