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8號原 告 陳時英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蔣文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張文澤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LINE平台上敦化國小家長會群組,張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10日(兩造地址應遮隱)。嗣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LINE平台上「114臺北市敦化國小家長會[委員群組]」內記事本中,張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10日(兩造地址應遮隱)。核其第二項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下稱敦化國小)114學年度家長會(下稱系爭家長會)成員,並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學校午餐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成立營養午餐供應委員會組成監廚小組,以監督午餐供膳作業流程,抽查午餐廚房是否符合規定,原告好意分享系爭作業流程至系爭家長會LINE群組,被告竟就監廚流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系爭家長會LINE群組發表「你很多行為已經直接、間接危害學校、家長會...!」、「你不夠格我教化你」、「我不想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LINE平台上「114臺北市敦化國小家長會[委員群組]」內記事本中,張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10日(兩造地址應遮隱)。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系爭家長會成員。敦化國小學生營養午餐係參加健康國小、民族國小及三民國小等4校群組,由健康國小之中央廚房(委外辦理)統一供應,並由4校家長委員輪值前往健康國小監廚。因午餐供應業者及中央廚房已依法配置2位營養師,主管機關亦不定期稽查抽驗,家長委員多不具食品營養安全之專業知識及設備,故監廚重點應在於「外觀可見」項目及流程,並為避免重複進出中央廚房增加污染風險,以1次進出廚房為原則。然原告自114年11月擔任系爭家長會新進成員後,先質疑事先提供名冊必要性、影射監廚程序有不可告人內情、濫用敦化國小作為私人聯絡地址,甚於114年11月3日前往健康國小監廚時,自行攜帶自稱為「過氧化氫」之檢驗試劑,要求進行檢驗且反覆進出中央廚房,已造成廚房午餐作業之額外負擔與困擾,被告因原告上開行徑,始發表系爭言論,此與敦化國小及系爭家長會等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並非憑空謾罵或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至「你不夠格我教化你」、「我不想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之言論,至多涉及原告主觀之名譽感情,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均為敦化國小之系爭家長會成員。
㈡被告有於系爭家長會之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該群組內原告亦在內,並有其他特定多數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114臺北市敦化國小家長
會[委員群組]」內之成員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群組內成員大致雷同。
㈣有關被告所提被證3、陳證2、被證5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帳
號「陳時英」、「陳時英總務組員3」均為原告所發表之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發表「你很多行為已經直接、間接危害學校、家長會...!」言論部分:
⒈觀諸系爭家長會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
見系爭家長會成員LINE帳號「603洪翊佳Angel H.」發布調查監廚工作時間訊息,原告即張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午餐標準作業流程連結供群組內系爭家長會成員閱覽,嗣被告先行回應「家長會是對學校監督、支持!不要製造困難」、「你(指原告)也知道大家都忙的時候根本無法理你」,並稱「你很多行為已經直接、間接危害學校、家長會...!」等語,是由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乃針對原告擔任系爭家長會成員所為行為,表示自己之見解及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核屬意見表達。
⒉又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兩造均為系爭家長會成
員,並負責輪流前往健康國小為監廚等細節發生爭執,細繹兩造爭執內容,攸關敦化國小營養午餐之食品營養安全、系爭家長會之運作,是原告為監廚細節發表之內容、擔任系爭家長會成員所為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固然被告稱原告所為「直接、間接危害學校、家長會」,雖屬負面評價,惟依常情上開言論非屬偏激不堪、人身攻擊之詞彙,然被告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之言論縱然較為尖酸刻薄,應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況兩造除就上開監廚細節發生爭執外,亦曾就監廚名冊等細節、校園背心返還等系爭家長會運作有多次意見不合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第199至211頁),可知兩造已處立場對立狀態,益徵被告以較冒犯方式提醒原告之行為可能已影響系爭家長會之運作,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自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你很多行為已經直接、間接危害學校、家長會...!」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被告發表「你不夠格我教化你」、「我不想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部分:
⒈被告固於系爭家長會之LINE群組內,對原告表示:「你不夠
格我教化你」、「我不想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等訊息,然觀以系爭家長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對原告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學校、家長會困擾,原告遂予以反駁,被告即稱不要在該LINE群組內討論,又稱「你不夠格我教化你」、「我不想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等語,是自前後文內容觀之,被告發表「你不夠格我教化你」、「我不想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等言論,實乃被告對於原告之爭論為反駁回應,上揭言論雖隱含上對下之意思在內,並使用較為輕蔑、不留情面之語氣,使原告於主觀感受上產生不快或被冒犯之感,惟此等言論之內容,核其本質僅係被告拒絕與原告繼續溝通之發言,實與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客觀評價無涉,即令上開言論使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亦僅是原告名譽感情受損,依其意涵在客觀上尚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權。
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你不夠格我教化你」、「我不想
跟維度不一樣的人吃飯喝酒」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LINE平台上「114臺北市敦化國小家長會[委員群組]」內記事本中,張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10日(兩造地址應遮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