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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反訴原告 陳沛宸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安和○○○00○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鳳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並附繕本)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並補繳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5元;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9條、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外,仍應繳納依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陳沛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張鳳雲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見本院卷第405頁),此與本訴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所主張者是不同之請求權利及內容,則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

三、本件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裝潢費與代墊款225萬元,並提起反訴,然並未表明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如何,亦即反訴原告是依何法律關係或何請求權基礎對反訴被告起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25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為如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