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瑞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進益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進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5萬元,借款期間為30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36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利率採無限制清償期間計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731%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089%+0.731%=1.8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張進益自107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二)嗣張進益雖於107年1月17日將設定借款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訴外人余瑞源,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60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649萬8,383元(含執行費8萬4,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部分債權3,074元、利息40萬5,588元、違約金1萬9,254元及部分本金598萬6,067元),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張進益於107年4月28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8號選任被告為張進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進益死亡後,被告經新北地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於109年6月15日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於109年6月30日公告,公示催告之期限於110年12月30日始屆滿。被告無從得知張進益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於原告起訴前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利率表、桃園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9年4月29日、6月1日桃院祥二108年度司執字第15860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2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等語,然依前開借據約定,原告本得收取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縱張進益死亡後,原告未申報債權,致被告無法知悉該債權而清償,仍無礙張進益應清償利息債務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拒絕清償。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進益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56萬6,121元 456萬3,933元 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