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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7號原 告 謝鳳琴被 告 李子琳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繼承人黃國仁借款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國仁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訴外人謝鳳凰於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借款予黃國仁,於100年6月27日匯款455,530元,100年8月22日匯款156,630元,100年8月30日匯款600,030元,100年9月7日匯款470,430元,100年10月3日匯款989,230元,總計2,671,850元,另以現金分次交付借款予黃國仁,總計借款金額為300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嗣黃國仁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惟黃國仁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3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國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4年3月12日依法向被告申報債權。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黃國仁有300萬元借款債權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6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3-27頁、第33-41頁),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見卷第68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國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