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9號原 告 黃○瑛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萬宗宇律師被 告 阮○修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被 告 戴○淇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修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修如以新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阮○修、被告戴○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為「㈠被告阮○修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阮○修於101年間結婚,阮○修當時係花○慈○醫院○○
○○部○○○○,往返居住花蓮、新店。由於阮○修工作型態,原告無法長期伴隨在側,阮○修於104年間與其同事發展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偶然間經原告發覺,阮○修為挽回原告,便與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後於108年4月26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書面方式向原告保證不會再有出軌行為,原告對於阮○修願意給出如此承諾感到安心,且全心全意信任阮○修之保證。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貞操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均願於日後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及下列生活行為守則,違反者,願以新台幣500萬元為賠償他方精神損害之全部」;第2條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行為守則約定「㈠甲乙雙方均不與他方以外之第三人單獨出入聲色場所、任何旅店、或出遊。㈡甲乙雙方願調整過長之工作時間,並不得藉此為由,擅與異性規劃安排交往、或共處。㈢為促進甲乙雙方感情正常發展,甲乙雙方得過問他方之任何個人隱私事項,他方應據實以告,不得為增、刪、減、改,或任何欺瞞、隱匿之行為」㈢詎料,原告於114年3月19日使用阮○修手機時,無意間發現阮
○修至遲於113年11月1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戴○淇(Instagram帳號0000090088d,暱稱「氵其🩷」)頻繁傳送訊息大談婚外情。觀被告兩人於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兩人互稱親愛的,並傳送愛你等文字及有性意涵之貼文,阮○修更傳送「我都在床上把妳從頭吻到妹妹」等訊息,戴○淇亦傳送「你就是變態 對我變態」、「親愛的很好哄
抱一個親一個講開就沒事了」等訊息,明顯可知被告兩人除調情曖昧外,更已發生性行為,阮○修甚至曾贈與戴○淇10萬元現金、提及以後要購置新家等語。
㈣原告知悉被告不倫關係後深感痛苦,向其詢問得知被告係於
德州撲克牌桌相識,被告二人確有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並常相約於台北小巨蛋見面。為此,原告告知戴○淇不應明知阮○修有家室介入當第三者,戴○淇則表示「好的~」,最終被告二人向原告承諾表示不會再繼續交往。
㈤阮○修面對原告追問,坦承與戴○淇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實際
可能更多次),更有包10萬元的紅包給戴○淇,顯然被告二人屬長期包養關係,此觀原告與阮○修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為什麼你會跟她炒飯」,阮○修回覆「就是金錢關係」、問「她做愛有價碼?誰開出來的?既然這樣,為什麼還可以包10萬元?」,回覆「就有講好要給她」、問「你們總共炒了幾次?(即性行為次數)」,回覆「說了3次左右」等語;阮○修已坦承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且對於性行為次數、發生原因均具體答覆,其訴訟外之陳述不利於其之部分殊無不可信之處。至其雖於民事答辯狀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與戴○淇發生性行為,顯屬臨訟置辯之詞。
㈥阮○修與戴○淇曖昧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阮○修顯已違背系
爭協議書第1條應與原告共同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亦違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不與第三人單獨出遊、與異性規劃安排交往或共處之守則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阮○修給付原告500萬元。又若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阮○修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之。
㈦就阮○修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
⑴阮○修於115年1-4月薪資分別約為47萬838元、52萬457元、42
萬6630元、49萬4182元,平均收入約47.8萬元,而此收入僅為○○○○○○薪資,尚不包含支援國泰醫院以及其他業外投資收入,故阮○修每月平均收入應可達50萬元以上,即一年薪資所得不包含其他業外收入已達600萬元,已超過違約金500萬元之數額,故違約金額相較於其資力顯無過高之情形。
⑵縱扣除家庭生活費5萬元、予原告零用金3萬元以及每月貸款
約19.6萬元,阮○修每月尚有22.4萬元餘裕,此亦為阮○修可以包10萬元紅包予戴○淇之故。是原告請求500萬元違約金,並未超過阮○修可負擔之範圍。
⑶況因實務上侵害配偶權事件判命金額難達500萬元,方有以協
議書訂定忠誠條款、高額違約金必要。如認違約金得恣意酌減,則系爭協議書就違約金條款將淪為具文,並不妥適。何況,當初阮○修大可拒絕簽署,任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阮○修為挽回原告,自然應承擔對應之義務。
⑷尤其,阮○修前已於104年間發生婚外情行為,阮○修為挽回原
告,方自願於105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如其中一人有婚姻不忠之行為,應賠償他方500萬元,並於108年4月26日換約如原證2協議書,其中就賠償數額500萬元未有變動,足認阮○修對於賠償數額未有意見並自願受拘束,阮○修自當受協議書第1條違約金500萬元拘束,以符合系爭協議書之本旨。
⑸且阮○修因工作居住外地期間,家庭生活之維持及女兒之照顧
多由原告承擔。原告於阮○修首次婚外情後,因信賴其書面承諾而繼續維繫家庭,現再次遭受背叛,所受損害不僅為單一婚外情行為所生之精神痛苦,更包括多年婚姻信賴、家庭生活安定及原告長期付出遭再次破壞之損害,因此,阮○修並非偶然、一時失慮而為婚姻不忠行為,而係於已有前次婚外情之情況下明知再犯,再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其與戴○淇間尚涉及金錢給付、多次性行為,違約事由可歸責於阮○修,侵害婚姻信賴程度非輕。因阮○修長期居住外地,原告長期維繫家庭照顧幼女不易,在阮○修承諾簽署系爭協議書下,方願給予阮○修自新機會,如認定500萬元違約金得以酌減,無非變相認定原告多年來所承受婚姻犧牲,其價值不足500萬元。
⑹是以,如容阮○修於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違
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無異架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契約本旨,對簽署並恪守系爭協議書之原告顯失公平。準此,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約金500萬元尚難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阮○修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洵不足採。
㈧就請求戴○淇給付50萬元部分:
⑴戴○淇為美甲師兼網美網路意見領袖(KOL),並有Instagram帳
號,粉絲追蹤人數高達1.7萬,足見戴○淇為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為思慮成熟具備完全智識足以判斷是非成年人。
⑵阮○修現為○○慈○○○○○○○○部○○○○科○○,為著名○○,臉書粉絲專
頁有2,015位追蹤,阮○修曾貼文「這次生日與往常一樣,是和家人一起度過的」、「我想趁著這個特別的日子向大家介紹一下我一生中最重要的三位女性!…永遠支持我的阮夫人,她是我生活中的陪伴和助手。最後是我的寶貝阮千金,是我生活中的快樂和驕傲」,並張貼原告及女兒之照片,是阮○修公開為已婚及有家室。
⑶且原告與戴○淇對質時,曾告知戴○淇不應在知悉阮○修有家室
情況下鬼迷心竅迷糊介入當第三者,戴○淇則表示「好的~」而未否認自己一時迷糊介入他人感情,益徵戴○淇知悉阮○修為有家室之人,自己介入他人感情不當。
⑷戴○淇自承於113年11月間認識阮○修並與之交往,至114年3月
間始知悉阮○修有配偶。然雙方既已發展為交往關係,且往來期間長達4個月以上,戴○淇對阮○修基本身分、生活狀態及人際往來,自有相當接觸與認識之機會,且被告二人曾使用Instagram交流,戴○淇自可從Instagram知悉阮○修之生活狀況。戴○淇亦自承,因朋友聚會認識阮○修,則朋友間豈會不告知阮○修為有家室之資訊?況阮○修與戴○淇開車出遊時,戴○淇自承常坐於汽車後座,而汽車後座掛有小孩玩具,必然知悉阮○修養育子女,皆證明戴○淇就阮○修為有家室之資訊有充足管道得以接收獲取,其主觀上已知悉阮○修之婚姻情況,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⑸縱認戴○淇確不知悉阮○修有家室,惟戴○淇知悉阮○修姓名、
與己年齡相差甚鉅(當時約45、30歲),以及阮○修為○○○○,衡情應會對年紀遠大於己之○○○○婚姻情況存在疑慮,僅須透過Google搜尋名字,即可知悉確認阮○修之婚姻及家庭狀態。況阮○修當時已早屆適婚年齡,且為醫師工作不致難以尋覓伴侶,衡情當推認其為有家室之人,戴○淇應詳予確認阮○修之婚姻情況,得輕易透過網路社群媒體查證,戴○淇明知已有諸多足以引起其懷疑,卻刻意迴避查證,其主觀上縱不知悉阮○修之婚姻情況,亦存在僥倖,主觀上實存在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未必故意。
⑹尤其,戴○淇稱係阮○修熱烈追求始進一步交往,此與阮○修稱
與戴○淇間係金錢關係互相扞格,其辯詞憑信性,已存疑義。況戴○淇稱其也是被蒙在鼓裡,卻未具體敘明阮○修曾以何種說詞使其誤信為單身,亦未說明其知悉真相後如何質問或責難阮○修,僅以一開始根本不知情、後面就刪除概括帶過,顯係迴避其實際知情時點及交往經過。衡諸常情,戴○淇迴避態度,與不知情被欺騙感情義憤填膺、說明來龍去脈、具體追問實情態度不符。綜上客觀事證及事後反應,足認戴○淇知悉阮○修為有家室之人,其稱自己不知情,顯不足採。
⑺因此,戴○淇有意識其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二
人已超過正常朋友間普通社交往來關係,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阮○修婚姻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安全程度,而現行實務亦肯認配偶權之存在,且戴○淇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且有穩定高額收入,以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情狀,應對道德標準有較高要求,戴○淇自阮○修收過至少10萬元紅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向戴○淇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
㈨並聲明:
⑴被告阮○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戴○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阮○修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對他方為違反第2條生活守則或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應賠償500萬元違約金,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再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阮○修固認不該辜負配偶即原告情感,但被告二人間自114年1
1月底至隔年2月間往來期間非長,互動亦非頻繁且多為訊息往來。而原告雖以阮○修為醫師,資力優渥每月收入頗豐,其依自由意志選擇簽署協議書,為挽回原告婚姻,自應承擔相關義務等語。然此未慮及兩造實際互動情形及阮○修簽署時之經濟狀況。因阮○修雖為醫師,表面上每月總收入40-50萬元,惟薪資結構,就阮○修正常看診取得每月底薪及主管加給約10餘萬元,占總收入約1/5,其餘30-40萬元,則係執行相當數量的外科手術及進階檢查始可取得臨床獎金,尚非穩定、固定之薪資所得。換言之,阮○修單獨負擔的高額房貸、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學雜費與補習才藝費,以及各項生活開銷,除正常看診,亦投入相當時間執行外科手術及進階檢查工作,取得每月約30-40萬元之收入,以支應高額家庭開銷,並非其得自由支配之固定所得。
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費用,絕大多數生活教育支出均由
阮○修負擔,包括房屋貸款本息每月約20萬元、未成年子女私立學校及補習才藝費用、家庭日常支出、原告個人信用卡消費等,過往亦每月固定匯付家庭生活費5萬元及再提供現金3萬元供原告自由支配,是阮○修工作維持前揭家庭支出所必要,並非每月約50萬元收入均得自由支配,而係支應妻女既有生活、居住及教育支出,而原告以每月收入約40-50萬元為由,主張其資力優渥具有相當現金負擔能力,未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即約20萬元,還有其他家庭及子女相關支出,是原告僅以阮○修每月收入約4-50萬元,即謂其並非不能負擔500萬元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⑷阮○修係獨自負擔登記於兩造名下房地之房貸,其實際資產負
債狀況,目前負債已高於現有資產價值(計算至115年6月止,尚有房貸3739餘萬元)。難認阮○修尚具有負擔500萬元高額違約金之經濟能力。
⑸兩造協議書締約背景,乃因夫妻爭執,原告提出協議書表示
倘阮○修不簽署,即會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當時阮○修急於修復夫妻關係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分離,雖感無奈但也只能同意簽署原證1協議書,嗣因換屋而換約為原證2協議書。則前揭約定,不論係自締約背景或雙方經濟能力,與平等協商基礎、審慎衡量雙方權益之契約,尚難等同視之。
⑹與本件類型相同且約定違約金數額案件,裁判實務仍審酌實
際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及雙方身分關係後,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可見實務上就損害數額認定,並非受制於約定金額,而依個案實際損害及衡平原則調整,此係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範意旨,原告既自承其另以契約約定500萬元違約金,係為取得逾越通常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反得佐證更應受民法第252條檢驗;而審酌阮○修實際家庭負擔及經濟能力,500萬元顯已逾越負擔能力,應酌減違約金。
⑺阮○修就思慮欠周造成原告情感傷害深感悔悟,亦已體認婚姻
及家庭重要性,並願以實際行動修復夫妻關係。惟就500萬元違約金部分,衡諸原告受有損害、兩造締約背景、家庭整體經濟負擔狀況,以及阮○修履約能力,顯已逾越合理範圍,再使阮○修負擔高額違約金,勢將壓縮維持家庭生活之時間與能力,對兩造婚姻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符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淇部分:
⑴戴○淇於113年11月間,因朋友聚會認識阮○修,其並自稱單身
,因主動熱烈追求,戴○淇方與其接觸交往,然自認識以來,阮○修並未告知有家庭,期間亦未見有遮掩迴避、不接電話情事,故戴○淇均以為阮○修為單身。倘若知悉為有家庭及配偶之人,戴○淇不可能與其密切往來。
⑵嗣於114年3月某日,阮○修突告知為已婚之人,坦承已有家庭
小孩,且其配偶已看過兩人對話紀錄,戴○淇對此感到震驚心碎,戴○淇雖同為情感受害者,然不願原告因此受苦,亦不願被冠上破壞人家感情之小三,便勸阮○修回歸家庭,並與其分手。不久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傳訊息質問戴○淇為什麼要這樣為了錢出賣自己的身體介入別人家庭,至此戴○淇方確知阮○修為已婚。
⑶原告雖提出阮○修臉書粉絲專頁截圖,乃公開其為已婚及有家
室之人,主張戴○淇知悉阮○修為有家室之人等語,戴○淇否認之,於113年11月間認識阮○修,斯時戴○淇不知悉阮○修已婚,亦不知其有臉書粉絲專頁,亦未看過其於粉絲專頁公開其家庭生活,且阮○修並非時常於電視媒體曝光,或為具相當知名度之人,實難期待均會看過粉絲專頁,或知悉是有家庭配偶,故原告以阮○修有成立粉絲專頁並公開其家庭生活,並主張戴○淇知悉為有家室之人,尚不足採。
⑷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
婚主義者所在多有,男女交往型態改變,不可一概而論,一般男女認識後,縱有交往之意願,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亦無法僅以年紀職業即可推測或認定其婚姻狀態,況男女交往先上網搜尋名字以確認婚姻狀態並非常態,故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負有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或觀覽對方社群網站,以確認婚姻狀態之義務,且原告此所謂之查證義務,至多僅為社會通念,尚非屬於法定義務,尚無從據此即認戴○淇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阮○修為已婚之故意或過失。又兩人僅短暫交往約4個多月,並未論及婚嫁,見面同遊亦僅5、6次,實難期待戴○淇可識破熟知阮○修背景家庭狀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戴○淇當時確實知悉阮○修已婚,則其泛稱戴○淇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
⑸姑不論戴○淇因阮○修隱瞞已婚身分,致誤以為其為單身而交
往,戴○淇並無主觀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實際上兩人亦僅交往4個多月,且於發現阮○修有婚姻關係後即斷絕往來,對原告侵害情節亦尚屬輕微,審酌交往時間極為短暫,戴○淇亦因遭阮○修欺騙,且近日經朋友告知始知悉,原告已長時間於網路上擅自公開戴○淇資訊,並誣指「會為了錢出賣身體」公然毀謗名譽,以及戴○淇為美甲師,月收入僅約5-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12日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戴○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阮○修開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畫面、戴○淇之Instagram帳號截圖畫面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店司補字第888號卷第27-7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113-120頁);阮○修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7-141頁);戴○淇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與戴○淇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阮○修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戴○淇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阮○修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就故意或過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現今社會固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而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親密出遊,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阮○修於101年間結婚,孰料阮○修先於104年間與
其同事發展婚外情及性行為,遭原告發覺後與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於108年4月26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以書面方式向原告保證不會再有出軌婚外情之行為,然卻又於113年11月間起戴○淇頻繁傳送親暱訊息,而再次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提出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9-60頁),且為阮○修不予爭執,是阮○修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主張:阮○修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500萬元違約金,以及阮○修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⑵原告與阮○修間系爭協議書第1條貞操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均
願於日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及下列生活行為守則,違反者,願以新台幣500萬元為賠償他方精神損害之全部」、第2條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行為守則以「㈠甲乙雙方均不與他方以外之第三人單獨出入聲色場所、任何旅店、或出遊。㈡甲乙雙方願調整過長之工作時間,並不得藉此為由,擅與異性規劃安排交往、或共處…」、第3條違約責任以「…㈡夫妻財產之處理…⑶甲乙雙方同意於違約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他方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500萬元整,及依本條約定辦理離婚登記及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足見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若原告或阮○修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即應就違反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⑶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賠償金額500萬元部分,雙方既已約定若
一方違約之處罰,足見該約定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原契約應支付本金利息外,另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可確定。
⑷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⑸本件原告與阮○修約定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
,且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原告主張乃因阮○修先前已於104年間有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等逾矩行為,雙方始於105年、108年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任一方均不得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阮○修於113年11月起復又為逾矩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自屬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履約及違約情形、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以及阮○修為醫院○○○○,自承每月薪資約40-50萬元左右,加之每月固定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房貸等支出約20萬元,認為原告因阮○修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8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戴○淇賠償50萬元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戴○淇於113年11月起與阮○修交往時,主
觀上已知悉阮○修為有配偶之人,具有侵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提出阮○修架設之粉絲專頁、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61-71頁),然而:
①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
婚主義者所在多有,男女交往型態改變,不可一概而論,一般男女認識後,縱有交往之意願,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僅以年紀職業即可推測或認定其婚姻狀態,尤其,男女交往時先上網搜尋名字以確認婚姻狀態並非常態,難以逕認男女交往時負有應隨時查看對方身分證明文件或觀覽對方社群網站,以確認婚姻狀態之義務。而依原告提出之阮○修架設之臉書粉絲專頁記載,其追蹤人數僅有2,015人,足見阮○修並非具相當知名度之人,亦非時常於電視媒體曝光,則以戴○淇與阮○修交往期間僅有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短短5個月之期間,實難以要求戴○淇負有主動搜尋確認阮○修有無婚姻狀態之義務,則戴○淇主張:兩人僅短暫交往,並未論及婚嫁,實難期待戴○淇存有懷疑,而可識破熟知阮○修背景家庭狀態,或主動查詢阮○修之粉絲專頁、婚姻狀態等語,即非無據。
②一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逾矩行為之一方,本即具有隱密
性,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於婚外情發生之初即將自己有配偶之事實告知婚外情之對象以獲取同意,而由阮○修與戴○淇間對話紀錄以觀,雙方間均為日常噓寒問暖對話,兼有情侶間親暱用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9-60頁),對話中阮○修亦未主動向戴○淇表示其為有配偶之人,則戴○淇是否於雙方交往之初即已確實知悉阮○修之婚姻狀態,要非無疑,無從推認戴○淇與阮○修於交往之初,即已事先知悉阮○修之婚姻狀態;因此,原告主張:戴○淇主觀上已知悉阮○修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主觀上存在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與戴○淇對質時,曾告知戴○淇不應在知悉阮○修有
家室情況下鬼迷心竅迷糊介入當第三者,戴○淇則表示「好的~」,而未否認係一時迷糊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而以此主張戴○淇早已知悉阮○修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但是:
①原告與戴○淇間對話紀錄係以「戴○淇:我已經老實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的處境我也不想騙你,時間差不多可能會讓你誤會,但我真的不是跟他去,請相信我(原告:嗯,所以你不是如他所說的,住在台北小巨蛋附近?)我們都是在小巨蛋那碰面,我沒讓他知道我住在哪。(妳長的很漂亮,但不應該糊塗介入當第三者,好好出去玩,不打擾妳!)好的」等語(調解卷第61頁),因此,原告主張之對話紀錄,係其擷取部分段落之特定內容,並非為對話全部內容。
②就原告提問上揭問題全部內容以觀,乃為複合式問題,係就
數項問題要求戴○淇回答,縱使戴○淇回答好的,亦係對於複合式問題之綜合回答,亦無從逕予作為戴○淇主觀上知悉阮○修為有婚姻狀態之推論。
③其次,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觀,原告詢問戴○淇上揭
問題,並非雙方第一次對話,則於此狀況,是否會於幾次對話之後,再次於此次對話解釋來龍去脈,已非無疑;因此,原告以戴○淇於此次對話未否認係一時迷糊介入他人感情等情,推論戴○淇知悉阮○修為有婚姻狀態,即非足採。
④再者,原告係稱「妳長的很漂亮,但不應該糊塗介入當第三
者,好好出去玩,不打擾妳」之問題時,戴○淇回答「好的」,此種禮貌回應之應對,並未違反常理。
⑤因此,原告逕以部分段落文字逕予作為推論戴○淇主觀上知悉之基礎,顯非適當,可以確定。
⑷另原告以雙方對話「(另外,妳之前在台北他開車接妳的時候
是坐副座還是後座?他說他都是叫妳坐後座…)嗯嗯,我都坐後面。(後座有吊著小孩的玩具,妳怎麼不會知道他結婚了呢?所以妳現在都全部line和IG都封鎖他了嗎?還是他又向你解釋什麼?)我都沒注意看耶@@(他還有向你解釋什麼嗎?)沒有了,我都把他封鎖了@@(謝謝妳)」之對話紀錄(調解卷第69-71頁),而為戴○淇知悉之佐據,但是,現今社會上離婚後單獨養育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使汽車上有小孩之玩具,亦不能將之與阮○修尚存有婚姻關係之推論結果等同視之,且本件既係因阮○修隱瞞已婚身分而與戴○淇交往,戴○淇於發現阮○修有婚姻關係後即與之斷絕往來,此與常情並不相違,不能以戴○淇於發現後未向阮○修追問細節、或未為義憤填膺等情狀,即逕予推論事先知悉已有配偶,因此,原告以對話紀錄主張:戴○淇與阮○修交往時主觀上知悉阮○修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等語,尚非有據。
⑸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主張之佐證,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向戴○淇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等,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阮○修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阮○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阮○修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
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本件已就原告所主張先位請求權之部分予以准許,至其就備位請求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而請求阮○修賠償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向戴○淇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阮○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