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摸魚水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冠嘉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岳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城被 告 黃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被 告 唐維欣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岳特有限公司(下稱岳特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就澎湖國際海上花火節招商設攤相關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5個攤位點:裝置藝術區_航海王的主體餐廳、觀音亭園區、民族路、中正路、北辰,攤位使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原告於113年4月1日匯款575,015元至岳特公司帳戶。原告復於113年3月17日與芋艦雨林有限公司(下稱芋艦公司)及海洋空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其等負責澎湖花火節擺設攤位、提供勞務相關事宜。詎料,原告抵達活動現場後卻無法順利擺設攤位,並於擺設攤位時遭當地工作人員驅趕,原告只剩篤行十村1個攤位可以設攤經營,因持續虧損,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5日提早撤攤離開澎湖,嗣並向岳特公司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岳特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芋艦公司、海洋公司為完成澎湖花火節擺設攤位活動支出之費用1,950,575元、承攬報酬20萬元,共2,150,575元,以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575,015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先位聲明所示。
又縱認系爭契約不拘束岳特公司,則被告唐維欣、黃唯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2,725,590元(計算式:2,150,575元+575,015元=2,725,5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岳特公司、黃唯則以:依岳特公司與唐維欣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岳特公司僅授權唐維欣為5間航海王官方商品販售店之實際經營者,唐維欣逾授權範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岳特公司不受拘束。縱岳特公司受系爭契約拘束,惟依系爭契約,僅約定提供5個攤位,原告未舉證證明約定之5個攤位因過程中遭被告刁難與不作為,致原告只剩1個攤位可以設攤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岳特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系爭契約亦不因原告發存證信函而生解除之效力,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洵屬無據。又縱認黃唯應負無權代理責任,則援引岳特公司上開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維欣則以:其是透過訴外人謝昀泰及岳特公司負責人蘇玉城認識黃唯,並開始洽談澎湖花火節事宜,由黃唯、唐維欣共同出資,並共同處理攤位招商規劃,黃唯另負責取得航海王IP授權,唐維欣另負責現場攤位之工程製作。其是經岳特公司合法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且岳特公司之負責人蘇玉城亦透過黃唯掌握澎湖花火節攤位招商之規劃,並非無權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即令認岳特公司受系爭契約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基此,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見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就其至現場擺攤時,現場人員不讓擺攤、要求原告將器具搬走,以及其他遭刁難與不作為等情,有向岳特公司或相關人員(如: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應負無權代理責任之唐維欣、黃唯)表達不滿或溝通之內容,已難遽認岳特公司有未給付5個攤位之不完全給付之情。至原告雖提出解約存證信函(原證8)、唐維欣113年5月20日告知黃唯要履行系爭契約之對話紀錄(原證15),惟前者乃原告單方陳述,後者乃唐維欣事後與黃唯間之對話,均無足推論岳特公司確有未提供5個攤位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3.原告又主張與岳特公司間有約定具體5個攤位地點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攤位總額:乙方(即原告)承租五個攤位,費用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本契約之條款構成雙方之唯一協議,先前之口頭、書面協議均由本契約所取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足證原告與岳特公司間係約定原告向岳特公司承租5個攤位,並未約定具體攤位地點。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岳特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機票訂位紀錄、代轉付收據(原證7)、訴外人郭欣儀傳送商售店擺放位置之對話紀錄(原證14),以為原告與岳特公司間有具體約定5個攤位地點之證明,惟觀原證6LINE對話紀錄,並無約定5個攤位具體地點,機票訂位紀錄、代轉付收據僅能證明有訂購機票之事實,同無從推論原告與岳特公司有約定5個攤位具體地點之情。至原證14之對話日期為簽署系爭契約前之113年2月21日,攤位地點既未記明系爭契約內,依上約定,岳特公司自不受拘束,遑論,原證14僅是名為「商售店擺放位置.pdf」之檔案,無從知悉具體地點,是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證明其與岳特公司就5個攤位有約定具體地點,而就此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4.承上,本件無從認岳特公司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岳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以岳特公司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岳特公司返還其所給付之定金575,015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俱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1.依原告所提授權契約書記載:「…目的:茲因甲方(即岳特公司,下同)同意授權乙方(即唐維欣、黃唯,下同)對外代表甲方公司,關於『澎湖花火節』之事宜有一切有關法律行為,爰簽訂契約書(下稱『本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以資遵守:第一條契約內容:㈠契約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之權利,全權授予乙方對外代表之使用。㈡契約範圍:就甲方所簽訂澎湖花火節之相關事宜,有使用印章簽約、使用智慧財產權、公司印艦存摺及相關財務事宜等,一切必要經營之權利…。第二條契約期間:…㈡授權期間:民國113年1月1日至民國11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唐維欣、黃唯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時,有提出授權契約書證明其等獲得岳特公司之授權,原告方持有授權契約書影本。岳特公司既已授權唐維欣、黃唯得就澎湖花火節相關事宜為一切有關之法律行為,則唐維欣、黃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
2.至岳特公司雖辯稱:依其另分別與唐維欣、黃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知岳特公司限縮唐維欣權限於航海王官方商品販售店共5間、黃唯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僅享有盈餘分配,其等逾越權限,代理岳特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云云。惟岳特公司既與唐維欣、黃唯簽署授權契約書,表明授權之意,岳特公司自應就此負授權之責。況且,岳特公司與唐維欣、黃唯簽署的投資契約書係就澎湖花火節之招商活動計畫中關於「航海王IP官方商品販售店」所為之出資約定,此觀投資契約書第1條第1項即明(見本院卷第125、245頁),顯與授權契約書是就關於「澎湖花火節」之事宜有一切有關法律行為授權唐維欣、黃唯有別,而無從憑為有利於岳特公司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唐維欣、黃唯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岳特公司給付原告2,725,590元,及其中575,015元自113年4月1日起、2,150,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唐維欣與黃唯連帶給付原告2,725,590元,及其中575,015元自113年4月1日起、2,150,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