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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3號原 告 廖森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張恆誌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信用卡消費爭議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國民旅遊卡信用卡遭盜刷爭議款項新臺幣(下同)51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13頁)。後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辦論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1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51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就此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且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51萬元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於113年6月15日、16日間連續經網路刷卡消費合計51萬元,係遭第三人盜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51萬元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伊遭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婷之人於113年6月14日誆騙伊自手機點選LINE通訊軟體傳來之不明程式,以觀覽吳婷之寫真相片,詎於113年6月17日18時19分接獲被告來電通知系爭信用卡於113年6月15日、16日間遭連續遭盜刷70筆,金額共計68萬5,700元,伊已向警方報案,並向被告調閱消費明細,得知盜刷之IP位址皆在捷克,伊無消費上開款項,也未收到被告傳送之驗證碼簡訊或其他方式告知消費。因伊的銀行個資全部遭到惡意程式入侵竊取,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款亦遭轉帳至信用卡帳戶,然系爭信用卡額度僅為12萬元,被告未確實驗證持卡人身分及控管異常刷卡,任由他人超額刷卡,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金額中51萬元要求伊給付(其餘金額嗣後已刷退),然被告有上開疏失,自不得請求伊負擔給付責任。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信用卡盜刷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款第4目,及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款第4目主張被告不得向伊請求系爭51萬元債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51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5日0時4分起至同年6月16日9時33分間以網路交易方式,持系爭信用卡完成51筆智冠科技公司之網路刷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金額合計51萬元,因智冠科技公司之交易均需3D驗證,伊於智冠科技公司之交易完成前均有向原告留存在被告銀行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發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以確認係原告本人之消費,並經驗證成功,且於系爭交易完成後逐筆發送交易成功之推播通知予原告。系爭信用卡額度原為12萬元,然原告於113年6月15日透過網路申請方式將臨時額度調整至27萬元,經被告發送申辦業務簡訊密碼至原告系爭手機門號,完成密碼驗證後調高額度,原告再於113年6月16日陸續經由全國繳費網自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3個存款帳戶)繳入40萬8,973元至系爭信用卡繳款帳號,進而透過臨時額度調整及溢繳刷卡費之方式完成交易,伊已善盡發卡機構之責任及義務,原告主張伊應自行負擔刷卡交易款項,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向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6月15日0時4分起至同

年6月16日9時33分間以網路交易方式,在智冠科技公司之網路刷卡交易51筆,金額合計51萬元,被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前均有向原告系爭手機門號發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以確認係原告本人之消費,經驗證成功;又系爭信用卡額度原為12萬元,然原告於113年6月16日陸續經由全國繳費網自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信用卡繳款帳號各2萬元、18萬9,001元、19萬9,972元,共計40萬8,973元等情,有113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全國性繳費(稅)業務─客戶申訴退款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7、117、121、12

5、205至317頁),堪信為真。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48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範本第9條第1項約定,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系爭手機門號,系爭交易並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是該驗證碼於輸入智冠科技公司網站時,被告因此確認系爭交易係原告所為,被告依委任契約即有代原告付款之義務。

㈢再依系爭契約範本第6條第2、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及第18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則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本院卷第48、54、5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交易時採取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經完成驗證即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並確認原告意思表示之方式,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係本人刷卡消費,即非可採。被告曾於系爭交易發生時發送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系爭手機門號,該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原告本人知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原告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停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雖主張其係遭惡意程式入侵竊取其驗證碼,且因其上夜班,沒有看到被告於白天傳來的驗證碼簡訊,事發後已報案乙節云云,並提出吳婷自113年6月14日至16日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113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163、167至171頁),惟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觀之,原告並未提及遭吳婷傳來的惡意程式入侵手機攔截驗證碼簡訊,亦未將手機交由警方鑑定是否確遭植入木馬程式,且自原告於114年4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書之理由,未見陳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則原告就驗證碼簡訊可能係遭惡意程式攔截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況自全國性繳費(稅)業務─客戶申訴退款表觀之,系爭信用卡繳款帳號於113年6月15日、16日自原告開立之系爭3個存款帳戶轉入之溢繳款,係透過全國繳費網,從系爭3個存款帳戶繳交信用卡費所為(見本院卷第117、121、125頁),然原告於上開評議申請書中自陳其手機內沒有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以除非經原告告知,第三人豈能取得系爭3個存款帳戶帳號,自難認其遭手機內植入之惡意程式取得銀行帳戶及密碼後轉帳至系爭信用卡繳款帳號內。衡諸系爭信用卡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原告持續使用、占有系爭信用卡,且被告已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之情形下,原告是否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能知悉;且系爭交易係分別於113年6月15日0時至9時51分之間、於113年6月16日6時47分至9時33分之間發生,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於113年6月15日11時許尚且仍使用LINE與吳婷聊天,自不可能未發現被告已於當日上午連續發送之數十筆簡訊,而儘速阻止異常交易,何況隔日即113年6月16日上午復又再度發生十數筆交易,原告卻主張全然不知有簡訊通知,顯與常情有違,自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可認為具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第2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就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盜刷交易帳款應由被告負擔,即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

惟縱然原告主張有被詐欺之事實屬實,該詐欺亦係第三人所為,並非被告所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等詐欺之情事,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並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自系爭3個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信用卡繳款帳號之款項已全數退還至系爭3個存款帳戶,原告並無何財產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訴請確認系爭51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交易既係原告手機門號收到被告所發送,用以辨

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驗證簡訊通知後,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之交易,特約商店即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被告請款,被告亦負有支付系爭交易款項之義務,無法僅憑原告單方說詞,據以要求被告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是原告主張無須負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清償責任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屬不詳之第三人盜用系爭信用卡所為,且對系爭信用卡資訊、驗證密碼之洩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1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