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4號原 告 彭奕璇被 告 張晉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經伊以現金交付,兩造約明1週清償。詎被告於借款後不斷拖欠,僅於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10日各匯款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54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經原告交付借貸金錢,及兩造約明1週清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4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5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