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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林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4,433元,及其中943,530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2頁、第3頁)。嗣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44,030元、240,000元,約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3日、114年3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13,409元、230,1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713,409元 713,409元 14.78%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30,121元 230,121元 14.78%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