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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7號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蕭福賓被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除另載紀元者外,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車輛買賣協議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而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七一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為促進原告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業務及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公司)之汽車租賃業務,原告與中信資融公司間訂有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向車商或供應商訂購客戶有意承租之標的物,並支付相關購車款項後,向中信資融公司請款,由中信資融公司支付購車款項予原告,再由中信資融公司將車輛出租予客戶。

2被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資融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中信資融公司承租FERRARI(法拉利)廠牌、GTC4 LUSSO(WITH HELE)型式、公元二0一八年九月出廠、車身號碼ZFF82WN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租賃期間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二十五萬八千元,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公司如未依約繳付租金,中信資融公司得取回車輛、終止租賃契約。同日被告公司再邀同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買賣協議即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於被告公司向中信資融公司承租之本件車輛租期屆滿且付清全部租金時,受被告公司委託向中信資融公司買受本件車輛,再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如被告公司指定之買受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價款時,被告公司並願以前繳付予中信資融公司之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抵償價款;如被告公司與中信資融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同意以所繳付予中信資融公司之保證金數額加計部分未到期租金,將本件車輛出售予指定之人,並於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將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充抵車輛價金;被告公司與中信資融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時,願買回委由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購買之本件車輛,如有違反,並願由原告將本件車輛逕售予中古車商,所造成原告買賣價金損失,被告公司願負責賠償;劉立恩保證被告公司切實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如有違反,劉立恩願負一切連帶給付之責。

3詎被告公司自一一三年八月間(第九期)起因案帳戶遭凍

結,無力支付租金,經出租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終止租賃契約、支出一萬元取回本件車輛;計被告公司積欠(一一三年八月)一個月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及以(一一三年十月至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六百七十萬八千元,以及一萬元拖吊費用,合計六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扣除依約原告出售本件車輛所得款項六百二十萬元,尚短欠七十七萬六千元;爰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三至五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協議書、北投關渡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單、車輛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卷第五九至九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如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本件車輛買賣價金為被告公司向中信資融公司繳付之保證金數額加計部分未到期租金,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以該價額將本件車輛出售予指定之人,並移轉對中信資融公司之保證金返還債權予原告以抵償車輛價款,第四條約定,被告與中信資融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願買回前委由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代購之本件車輛,被告公司如有違反,原告得將本件車輛逕售予中古車商,所造成之車輛價金損失,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第五條約定,劉立恩保證被告公司切實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如有違反,劉立恩願負一切連帶給付之責(見卷第七一頁)。

(二)被告公司自一一三年八月間(第九期)起因案帳戶遭凍結,無力支付租金,積欠(一一三年八月)一個月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經出租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支出一萬元費用取回本件車輛,關於被告公司積欠中信資融公司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與中信資融公司之租賃契約業於一一三年九月間經中信資融公司終止、取回本件車輛拖吊費用一萬元等節,有北投關渡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拖吊車量服務簽認單可稽(見卷第六九、七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公司之託依約定價額向中信資融公司購回本件車輛後,得逕將本件車輛出售予中古車商,所造成之車輛價金損失,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而原告逕出售本件車輛所得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前亦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受有車輛價金損失?數額若干?1依被告公司與中信資融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第捌條第二項

第一款約定,租賃契約因被告公司違約經提前終止,於第一至十二期間經終止者,違約金數額為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五十,則中信資融公司取回車輛、提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除積欠之租金外,僅得向被告公司收取違約金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元(計算式:「每期租金數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乘以「一一三年十月至一一五年十一月未到期期數」二十六期,乘以百分之五十),不得收取全額未到期租金,是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車輛買賣價金數額應為:履約保證金數額(三百五十萬元)加部分未到期租金(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元),計六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託以前述指定價額向中信資融公司買回本件車輛,價款自尚應加計被告公司積欠之租金(二十五萬八千元)及取回本件車輛之拖吊服務費(一萬元),共計七百一十二萬二千元。

2原告以七百一十二萬二千元價額向中信資融公司買回本件

車輛,後以六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其間差額為九十二萬二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價金損失七十七萬六千元,低於所受損害數額,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公司前開所負價金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見卷第一一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四)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劉立恩恩保證被告公司切實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如有違反,劉立恩願負一切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劉立恩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邀同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如被告公司與中信資融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同意以指定價額買回本件車輛,並願由原告將本件車輛逕售予中古車商,所造成原告買賣價金損失,被告願負責賠償,原告依約向中信資融公司買回本件車輛,後以六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受有超逾七十七萬六千元之價金損失,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三至五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