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08號原 告 吳秀姿(原名:吳立貞)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暨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購回智能販賣機2台,並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按月清償10萬元,以上款項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廖振宇則為被告滙聚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2人自114年2月27日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80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而觀諸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三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