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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被 告 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27、37、47、5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至117年9月26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3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合計年息4.1%);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至114年8月26日止,尚積欠51萬2,931元(含本金51萬2,431、違約金5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4日至118年1月3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2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合計年息6%)。詎被告至114年11月3日止,尚積欠10萬2,02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6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2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6%);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至114年9月6日止尚積欠15萬1,385元(含本金15萬48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至117年11月7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7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6.5%)。詎被告至114年9月7日止尚積欠24萬3,73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1日至119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7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合計年息6.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0日止,尚積欠27萬4,115元(含本金27萬4,098元、違約金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卷第11-6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