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15號原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被 告 張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967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4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清償積欠之租金2萬6,802元、懲罰性違約金107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1萬3,967元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96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經核為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另依據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應專屬新北地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