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16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主張只統治台、澎、金、馬中華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即國際上會通稱臺灣)法律關係不成立暨聲請命被告負擔預納起訴費之責任;㈡聯合國2578號決議無法律上利益暨類似白疵、無行為能力決議文,被告未排除侵害,為無法律上利益暨類似白疵、無行為能力侵害原告權利成立」,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故上開二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