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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16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被 告 民眾黨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被 告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被 告 賴清德(總統)

外交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原告對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承此,原告既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再命其補正。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