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17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賜判被告立法院、民眾黨、中國國民黨、國民黨黨員、國民黨立法委員、民眾黨立法委員主張台灣1945年10月25日為中華民國光復法律關係不成立。㈡賜判台灣主權分裂於日本,為原告、台灣2千3百萬人民暨只統治台、澎、金馬之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立法院、民眾黨、中國國民黨、國民黨黨員、國民黨立法委員、民眾黨立法委員無法律上利益暨類似秦檜、趙高詐欺台灣1945年10月25日為中華民國光復成立」。核其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