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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2號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訴訟代理人 朱宏隆

邱彥倫被 告 張君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桃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前川龍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大山隆司,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計付利息,最高年息為15%。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7月2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2,589元(含本金32萬7,53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萬5,0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應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5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