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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4號原 告 劉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黃周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新北市○○區○○○00號及57號之1等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復依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翁黃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惟被告翁黃周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9年8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1-05